我国与国际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差异与接轨(2)
2017-06-29 01:01
导读:二、我国与国际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差异 虽然在近几年里,我国在推动内部会计控制与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已做了大量的工作,由于我们起步较晚,我们必
二、我国与国际会计内部控制制度的差异
虽然在近几年里,我国在推动内部会计控制与国际惯例接轨方面已做了大量的工作,由于我们起步较晚,我们必须承认,我国仍存在许多问题,尤其是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与国际标准之间仍存在相当大的差距。比如:内部会计控制仍没突出市场主体,尤其是投资人和债权人的信息需求;内部会计控制和传统会计制度的关系仍比较混乱;内部控制的内容仍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够强,被操纵的余地相当大;内部控制速度不够快,实务中暴露出来的可能严重影响财务会计数据质量的一些重大问题仍未及时得到解决;准则与制度仍不够稳健,各项损失准备仍不够充分,不良资产不能及时得以消化,虚盈实亏、资本消蚀现象仍非常严重。为了具体说明问题,以下篇幅以损益表(或称财务业绩报告)的比较来进行。
我国所使用的损益表(也称收益表),是典型的传统的财务业绩报告。因为其确定的基础是由成本原则、实现配比原则和稳健原则构成的。按照历史成本原则,不论外界环境如何变化,资产的负债始终按业务发生时的成本计量,不确认资产或负债价值的变化;按照实现配比原则损益表只反映已经取得的现金或现金要求权的特定交易的结果,而不反映那些已经使价格发生了变化但尚未实现的事项或情况的影响;按照稳健原则损益表也只确认预计的损失,而不允许确认预计的收益。这种损益表的主要特点是:确定性、可靠性和稳健性,但从为使用者提供决策有用信息来看,存在以下不可克服的缺陷:(1)由于损益表体现了一种非常狭隘的经营成果观,它只反映已经实现的收益,排斥或忽视了其他未实现的价值增值,使得当期收益报告不够全面,没有提供对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有用的全部信息;(2)价值增值在产生之时不予报告,而必须推迟到实现之时再予报告,这会导致收益确定存在潜在的时间误差,即价值增值发生在某一会计期间,而收益报告却在另一个会计期间。在复杂的经济环境中,这种可能性就会变成现实,严重损害收益报告的及时性,降低收益信息的品质;(3)对于已经发生的价值增值不予报告,还为管理当局提供操纵收益敞开方便之门。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为了避免以上缺陷,一些先进国家陆续对财务业绩报告(即损益表)进行改进,具有代表性的有:1992年10月,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N)发布了第3号财务报告准则(FRS3)报告财务业绩,率先要求企业将“全部已确认利得与损失表”作为对外编报的主要报表,和损益表一起共同表述报告主体的全部财务业绩,受到英国FRS3的启发,FASB于1997年6月正式颁布了第130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FAS130)“报告全面收益”;受英美等国的影响,IASC于1997年8月公布了修订后的第1号国际会计准则(IASI)“财务报表的表述”,也提出了改革业绩报告的要求;1999年8月,由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英国、美国组成G4 1发表了一份征求意见稿“报告财务业绩”。这些报表反映了一些共同的趋势:(1)目标基本一致,都要求报告更全面、更有用的财务信息;(2)思路基本相同,即在保留传统收益表基本结构的前提下,通过增加所谓“第四张财务报表”来补充揭示财务业绩信息,构成新的业绩报告体系;(3)突破了实现原则的束缚,扩大了业绩报告的内容。[3]
我国的内部控制与国际流行的惯例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差异按性质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合理的差距,有其存在的依据,具有客观性;另一类差距则体现为存在的和缺陷。前者例如国情所限,生产力还没有到一定水平,与先进国家差了一大截,这就到会计,这种差距是无可避免的。对于后者,我们要有勇气承认,并有勇气积极和借鉴外国先进的和。
差异具体表现在:(1)关于内部会计控制目标。AICPA规定了四项基本目标,我国《基本规范》第六条规定了三款基本目标。AICPA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是规范交易授权的,意在防止内部员工随意处理、盗窃财产物资或歪曲记录,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是规范会计记录的,意在保证会计资料的可靠性与资产的安全性;而我国《基本规范》第六条前两款正是规范“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和“保护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的第三款规定即“确保国家有关法规和单位内部
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则不仅仅是内部会计控制的目标,而是内部控制的目标,这与我国《基本规范》的定位有关,即定位为“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通过对比我们发现二者的目标差异不算太大。(2)关于内部会计控制。AICPA规定了“交易授权和批准系统,会计记录、报告职责与资产的保管、经营职责分离,实物资产控制,以及内部审计”等四项内容,对照起来看,我国《基本规定》第18条相应规定了“授权批准控制”、“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会计系统控制”以及“财产保全控制”等四项,而内部审计则没有包括在内。除此之外,我国《基本规定》第18条还规定了“预算控制”、“风险控制”、“内部报告控制”、“信息技术控制”等内容,可见我国《基本规定》对内部会计控制内容的界定比AICPA的界定要宽泛得多,但也存在一个明显的缺陷,即没有将内部审计包括在内。这样,《基本规定》也存在目标与内容不一致的问题,目标界定过窄,不能统领内容。[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