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的民事赔偿问题研究(2)
2017-09-18 01:06
导读:3.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如果说因为证券管理经验不足还能原谅的话,那么,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对监管处置违法违规上市公司不力,不严格按《公司法》和
3.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如果说因为证券管理经验不足还能原谅的话,那么,政府有关监管部门对监管处置违法违规上市公司不力,不严格按《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坚决清除“地雷阵”所造成的证券市场的混乱等现象的出现,就不能用证券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为由而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4.新闻媒体。新闻媒体的责任在于夸大歪曲事实,它对于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欺诈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在确认民事赔偿主体之时,我们必须先弄清楚会计信息欺诈是一种侵权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因为这两种行为的民事赔偿主体的确认、赔偿范围均有所不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所有的侵权人,承担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违约行为的主要责任主体是合同相对人,一般不涉及第三者,赔偿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
欺诈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凡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证券市场上利用会计信息进行欺诈,有的是上市公司本身的行为,如虚增利润、注册资本等;有的是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为,如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评估书;还有的是新闻媒体、监管部门的行为,如做误导性宣传,故意提前或延后进行报道。对于这些责任主体的确认,我们以行业准则和民法通则为依据来判断。凡是侵害了投资者利益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会计信息欺诈受害人的确定
会计信息欺诈受害人是指因受虚假会计信息的误导而遭受投资损失的投资人,并且其投资损失和会计信息欺诈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有的投资人没有看到或不知道该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就投资于该公司股票而遭受的会计信息欺诈期间的投资损失就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资人不在会计信息欺诈期间投资于该公司股票而遭受的投资损失也不是受害人;有的投资人不在正规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股票所遭受的损失也不是本文所阐述的会计信息欺诈的受害人;是真正的该公司会计信息欺诈的受害人;但没有或已丢失有关证据也不能成为受害人;非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欺诈所造成的股票投资损失也不属本文的受害人。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四、会计信息欺诈的判断标准
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会计信息欺诈行为的判断标准,这就导致在司法过程中非行业专业人士与专业人士之间对于如何判断,以何为依据产生了分歧。专业人士认为应该以行业准则为依据,只要符合行业准则,不管与事实是否有出入,都应是合法的;而非专业人士认为,如果内容与事实有出人,且主观上有故意,就应该认定为欺诈行为。前者强调过程,后者注重结果,都有其一定的道理。但我们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为会计信息欺诈行为应该以行业准则为标准,理由如下:
(1)从行业准则的合法性来看,我国大部分行业都有其自己的行业自律组织,并且我国法律也承认各自律组织的合法地位。行业准则是在各行业自律组织的领导下,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制定而成的本行业的职业行为准则,行业准则在通过前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承认行业准则的合法性,既然是合法的就不存在与法律相矛盾、抵触,在判断中我们就可以适用行业准则。
(2)从行业准则的专业性来看,我国各行业准则都是在各专业人士的商讨、实践中出来的经验,深扎手实践土壤,具有很强的性、专业性。如果由非专业人士来讨论制订,脱离了实践基础,必然会不符合,也不
科学。因此,在判断中以行业准则为依据是必要的。
(3)从我国的法治价值趋向来看,我国正在向法治化发展,一切应该依法办事,行业准则是一种行为规范,且得到法律认可,依其规范职业行为,也是法治之体现。五、认定机构
由谁来认定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至今仍是我国的一个空白,给这类案件的民事诉讼造成很大障碍,甚至导致许多案件的悬而不决。因此,由法律明确规定认定机构急待提上议事日程,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化。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但是没有对它作出权力上的任何约束,这就导致证监会权力过于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如果由证监会作为认定机构,就存在一个怎样保证其公正性、权威性的。事实上,在对亿安、郑百文等上市股票的处理中,许多股民已经对证监会的监督管理职能有所质疑。作为一个认定机构,必须具备专业性、公正性、权威性。,我国尚没有这样的专门机构。由具备高水平的专业素质、与有关证券机构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专业人士组成对证券市场欺诈行为进行认定的机构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也是完善我国执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