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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撤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3)

2013-05-13 18:11
导读:(四)注重发展产业集群产业集群作为一个创造、扩散和应用知识的体系,是企业实现创新的一种有效途径。健康良好的产业集群具有在生产成本、产业配套

  (四)注重发展产业集群产业集群作为一个创造、扩散和应用知识的体系,是企业实现创新的一种有效途径。健康良好的产业集群具有在生产成本、产业配套能力、集聚效应和地区开放度等方面的优势,对于外商直接投资有极大的吸引力。

  产业集群与块状经济不同,块状经济是企业之间没有特定联系,只是基于某种特定原因集中在一起。有些地区以自己地区区域特定条件、市场地位进行招商引资,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吸引大批跨国公司进入,形成跨国公司集中分布的块状经济,然而由于这些企业是孤立的,对区域产业很难起到强劲的带动作用。而产业集群则是企业之间存在某种产业前后关联,跨国公司与跨国公司之间以及跨国公司与当地企业之间形成有效的关联,通过这些关联,形成产业配套体系,它可以使跨国公司获得直接投资的协同竞争效应,提升跨国公司对区外出口的竞争力并且改善跨国公司子公司在东道国的经营绩效[9].

  一个国家产业集群的快速发展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有重大的影响,我国政府开始认识到应当将发展当地的配套企业作为外资政策的重点,发展当地的跨国公司的合作伙伴,有意识地引导产业链相关企业的迸人,在该地区形成具有集群特点的产业配套协作体系。产业集群是工业化过程中的普遍现象,在所有发达的经济体中,都可以明显看到各种产业集群,它所带来巨大经济利益自然能吸引投资者的眼球,也不会使其轻易退出。

  (五)改变外资观念和态度,从“引资”向“选资”发展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引进外资的规模迅速扩大,外资已经广泛地渗透到我国各个产业和地区。现在我们不能再将通过引进外资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作为最终目的,改革开放初期的那种不加甄别地引进外资的做法显然已经不再适合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各级政府应该改变过去那种只注重引资规模、不顾引资成效的态度,在外资进入时要注重外资质量,将“引资”转变为“选资”,选择性地引进那些技术含量和扩散程度高、对本国产业成长有促进作用的外资,而对于与国内技术水平相当、只想利用我国低成本生产优势的外资,如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外资,我国应当理智地拒绝其进入。建立起外资准入制度,通过“选资”而防范撤资现象的发生。

  (六)建立外商撤资监督监测预警机制

  所谓外商撤资的监测预警是指我国政府对在其境内投资的一定规模的跨国公司所涉及的相关环节和行为进程进行测评、数据采集、干预和控制,为我国政府各种政策干预和风险的防范提供必要手段和工具。

  建立监测预警机制旨在通过对撤资的监测预警了解境内跨国公司发展状况以及与宏观经济的协调关系;对我国境内跨国公司的运行状态和投资发展趋势进行监测;通过预警,使我国政府及时发现可能导致跨国公司撤资的影响因素,以便及时进行适当政策干预,尽量降低外商撤资发生的概率;正确判断政府所实施政策干预的力度及效果;还可以利用监测预警系统收集跨国公司对东道国政府政策干预的反馈情况,通过分析反馈情况了解干预效果[10].目前我国外资管理部门为及时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变化情况,为宏观决策提供信息支持,建立了外商投资企业撤资、倒闭信息预警报告制度。根据商务部的要求,预警报告制度要坚持“预防为主、及时报告、责任到人”的原则,为降低外商撤资给我国带来的不利影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中,在外资非正常撤离大量出现的情况下,过程监管特别是预警性监管机制是相当必要的。它主要包括企业债务预警与报告机制,税务机关在审查外资企业报迭的会计报表时,应当高度关注外资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对外资企业特别是债务状况异常的外资企业的资产处置和转移行为进行严格控制。

  严格执行劳动者工资保护制度,及时发现非正常严重拖欠职工工资的外资企业,对这样的企业由相关主管机关发出非正常撤离预警。建立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担保机制,外资主管部门确定外资企业有非正常撤离嫌疑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该外资企业投资人提供必要担保,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临时查封其在中国国内的其他财产。

  此外,有关部门要改变对外资企业监管仅局限于年检的状况。除工商部门进行企业年检之外,要求外资企业定期向外资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信息,外资主管部门有权根据这些信息发出必要的监管措施。在外资集中地区,地方政府可以建立涉外中小企业监督机制,从外围全面把握企业的内部信息,由社区、街道、县区对这些企业进行动态监控,及时发现企业的逃逸迹象[11].

  四、由外资撤离引发的司法诉讼的救济手段

  为了规范外资的撤离,保护国内债权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我国己经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制度。2008 年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正式将针对外资抽逃之“追责”上升到国家高度。司法诉讼成为外商非法撤资的最后一道救济手段。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为我们厘清了解决因外资撤离所引发的诉讼问题的思路。

  (一)管辖权问题

  1.撤资引起的民事案件的管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包括牵连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专属管辖几类。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来约定排除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按照规定,在中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出的诉讼,必须由中国法院管辖。虽然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与中方合作方的合作合同,但是这些企业本身是中国企业,当然归属中国法院管辖。按照牵连管辖原则,对那些外国责任主体利用我国境内企业在境内侵犯中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当地人民法院当然有权管辖[12].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论,中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最好依据连带责任原理,起诉外资企业本身,同时依据公司法的清算规则,让那些违反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共同被告。

  2.撤资引起的刑事案件的管辖

  对于外资非正常撤离的刑事责任追究并非轻而易举的, 它可能会引发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刑事管辖权之冲突, 主要就是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属地管辖权从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出发,主张以地域为标准,凡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都不适用本国刑法。属人管辖权主张以行为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公民,无论是在本国领域内或领域外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外国人即使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也不适用本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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