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二)间接故意构成要素中的意志因素
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与前述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紧密关联,而且是间接故意构成的决定因素。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知的可能性,才导致其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
所谓意志因素,即放任的意志,是指行为人为了某种利益,而甘冒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的心理态度。(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理论界对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介述,可以概括为四种学说:其一,放任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并预见到它对社会的危害结果,而且有意识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二,同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为法律所禁止的结果,并同意这一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三,容忍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人明知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却对其结果采取了容忍的态度;其四,不违背本意说。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8—169页。)上述四种学说中,“放任说”普遍为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成为间接故意意志因素的通说。通说的依据是刑法第14条规定,即“ 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放任结果发生”并非仅就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言。如前已述,既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间接故意的内容,那么“放任结果发生”所对应的是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因而,这种“放任”既可以是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也可以是直接故意的意志心态。笔者认为,研究间接故意的“放任”心态,首先应排除那种明知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情形。
事实上间接故意所表现的“放任”心理态度应作何解。“放任”一词,从语义上理解,是指听其自然,不加干涉的意思;从心理学上讲,“放任”不是一种独立的意志形式,任何放任的心理都不是毫无情由地自发产生的,总是依附于一定的希望意志形成的;从罪过理论上分析,刑法理论界认为“ 放任”的涵义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放任”的理解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于危害结果是否真的要发生,是处于一种不能肯定的状态之下,行为人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但又不设法防止其发生,而是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注: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45页。)其二,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并不是完全持“漠不关心”的态度。由于危害结果是基于实现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行为而发生的,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其既定目的,仍然付诸现实,这本身就意味着行为人对所放任的危害结果具有自觉容忍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表现为实现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发生危害结果更为重要,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注: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47—248页。)其三,在间接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开始萌生的意志形态确系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是,这种不希望并非放任意志形态的真正含义。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是以追求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这种目的结果,导致行为人原本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形态产生了性质上的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行为人既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也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预定行为,危害结果就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追求另一目的结果,执意实施预定行为。此时,其主观上则会产生一种矛盾:既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矛盾斗争的结果仍然是决意实施预定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形态自行消失,转化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形态。(注:参见赵国强:《论刑法中的故意》,载《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9页。)
笔者认为,在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中,存在着希望意志和放任意志两种表现形式。希望意志存于直接故意之中;放任意志则存于间接故意之内。“放任” 的精义是,行为人在追求客观结果时的一种消极心理态样,即介于积极追求和反对之间,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本身包含了一种不顾危害后果发生,执意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内容。如果说对行为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表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那么对结果发生的放任意志,则反映其非直接追求客观结果的“间接性”。
间接故意除具有上述本质特征外,其明显的表象特征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结果之间的偏差。对行为人来说,主观上的放任心理态度不具有独立性,行为人的希望意志(包括犯罪的意志和非犯罪的意志)多数是伴随着其追求某种利益的同时滋生。因而,很难追寻其作为故意犯罪应具备预谋的特性。正是这种意志的无预谋性,揭示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结果所怀有的不确定性,而行为人对这种不确定性结果所采取的行为,又是其追求结果得以实现的手段。换言之,行为人为追求其希望达到的目的,采取了放任各种可能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且在行为过程中,这种放任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程度随着行为人所要实现的希望意志发生了转移,使得行为人希望意志的结果和放任意志的结果产生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行为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而是放任的可能性结果成为现实。这种“放任”的意志与其所依附的主意志之间存在一种必然的联系。
三、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界限/P>
刑法条文本身并未指明何种状态下的犯罪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理论界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对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加以区分,并对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度”加以理论上的分解。之所以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于理论认识上区别对待,是因为实践中刑法分则的规定通常直接适用于行为性质和刑罚轻重的确定,而这些条款仅有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的适用规定,并无惩罚直接故意犯罪或间接故意犯罪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种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仅就其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加以认定,并不强调具体区分哪些属于直接故意犯罪,哪些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而且于司法文书中亦无需表明这些内容。因此,可以说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在实务界均被视为故意犯罪。但是,理论上划分故意犯罪内容的主导思想,是基于故意犯罪的危害程度不同,以及适用刑罚上应轻重有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