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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4)

2013-08-20 01:08
导读:在我国城市的旧城改造中,传统式院落和民居,由于处在居住人口较少的地段,因为拆迁成本低,建房率高而被开发商屡屡看中而拆迁。如北京的胡同从建

      在我国城市的旧城改造中,传统式院落和民居,由于处在居住人口较少的地段,因为拆迁成本低,建房率高而被开发商屡屡看中而拆迁。如北京的胡同从建国初的7000余条锐减至现在不足3000条,并且在加速消失;而在农村和小城镇,祠堂,祖宅,墓地等人格物往往市成为了被征占的对象;又如在安徽省皖南古村落民居在不断被房地产商“蚕食”,使得这个在居住理念、村镇布局、三雕艺术、画堂门联、祠堂建构等方面均蕴涵着丰富历史哲学、文学、宗教、艺术、民俗等内容的古村落民居面临严重的毁坏局面,这不仅是中华文化的一大损失,也是世界文明的一大损失。
      这类问题其实不少,只是在我们的现代社会中很容易为市场湮灭。民居、祠堂等也是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而家庭成员和宗族后人是这些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的潜在的(原生)保护者。由于从小就在老宅子里长大,这些家族成员了解自家祖宅来历及其历史,同时由于这些民居也是他们家族“心之归属”,因此他们是愿意出资去维护修缮它,正是这种家族的延续同时也伴生了这所宅子的生命延续。例如高氏后人尽管已将祠堂产权交给政府,但为了抢修高家祠堂他们先后自愿捐款22万元。[11]这种言传身教的历史传统其实正是中国千百年历史文明发展的一个缩影。因此,在城市的更新中,明确价值取向和社会目标首先就应该重视对基本社会单元(家庭)的维护和接续,这种广泛存在的社会单元最终才形成了城市的历史风貌和文化传统。确立人格物的概念,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就会激励诸多民事主体自觉运用民事法律进行自我保护,不仅有可能防止因法律空白带来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这可以减少政府规制之必要,弥补政府规制之不足,可以大大调动民间的文化积累的自觉性。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但在涉及到人格物征收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没有将该征收区分为公益性的征收和商业性征收的,因此导致了很多房地产开发商以旧城改造或者其他名义,打着公共利益之需要对人格物进行征收,不得不说是实践中造成矛盾的重要缘由。为了规范征收制度,《物权法》特别强调了几点:一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二是按照法定权限进行;三是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四是给予被征收人足额补偿。笔者比较关注第四个问题,即什么是足额补偿?对一般财产而言,补偿的价值是该财产的基本经济价值,按照价值决定价格的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原理,该价值可以经过评估客观确定;但对人格物的征收来讲,能评估的仅仅是该人格物作为物之方面的经济价值,而其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则无法通过评估加以确定,因此对人格物拆迁中的经济补偿来讲,目前所能获得补偿的仅仅是其经济价值,人格物的人格利益价值实际上是被忽略了的。这是一种不公平的制度,如何在拆迁中完善人格物保护尤其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是十分值得关注的内容。
      笔者认为,有关人格物征收制度完善除了一般性的规则之外,基于人格物的特殊性所在,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取得突破:(1)为保护人格物所体现的权利人人格利益、精神利益的需要,在诸如家宅、祠堂、祖坟等人格物的拆迁中,除了给予合理的人格物之对价或者费用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对该被拆迁的人格物之认定应当本着从严的原则进行,防止被滥用;(2)人格物征收中对确属于人类文化遗产、文物或者地方文化特殊浓郁的,应当尽可能的保留,人格物所体现的文化与精神是任何经济补偿都无法弥补的,因此对皖南故民居等被蚕食的现象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不要轻易对该类人格物予以拆迁。 (科教范文网 lw.AsEac.com编辑整理)
      (六)人格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能全面地平衡权利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该条首先肯定了要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然后只有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下,才舍弃权利人的利益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并规定了原权利人丧失物权后的救济机制。同时该条针对的标的物不仅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其适用范围不仅针对物之所有权,亦针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法是调整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准物权等纯财产利益关系的法律规则,其虽未明确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但结合物权法第1条、第2条、第106条至第114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之善意取得只应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的普通财产(但对遗失物、盗赃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文物等财产亦不适用,属于《物权法》第106条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兼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人格财产。原因在于:
      第一,物权法并未将人格物纳入考量的范围,进而其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不应适用于人格物。物权法立法之际并未关注到人格物的存在,或许认为该类财产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畴,故未对人格物这类有别于其他财产的特殊财产进行规定,从立法背景上讲,人格物并不在物权法调整之列。物权法关于物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善意取得,应当限定在适用于体现纯财产利益之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不适用于人格利益关系。人格物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由于其主要价值体现在物之人格利益之上,鉴于物权法的财产法属性,其不能调整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的人格物,故善意取得于人格物的场合是不能适用的。
      第二,民法对人格物的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本文第四章所指出,人格物保护乃是透过物的形式及物的机制进而实现对人格权的保护。人格物的特殊保护机制彰显了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体现了现代条件下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交融发展、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保护的发展趋势,而且人格物的保护更多兼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考量。而这些价值取向均不支持人格物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例如基于人格利益不得转让、不得侵犯的规则,若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了属于他人的人格物,其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其他权利,更重要的是侵犯了权利人的人格权,因此,尽管该无权处分行为可能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依然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法律不能牺牲人格物权利人的财产利益的同时,也牺牲人格物权利人的人格利益,以此换取对善意第三人财产利益的保护。相较而言,从现代民法之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发展趋势来看,人格物中由于以人格利益为主导,故而应当优先保护人格物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不支持第三基于善意取得人格物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再如,以公序良俗原则为例,涉及到结婚戒指、定情物、祖传物品、家宅、祠堂等人格物的无权处分,若适用善意取得,不仅会对人格物产的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也必将造成有违公序良俗的结果。故而人格物保护中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导致其排斥善意取得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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