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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6)

2013-08-20 01:08
导读:第六,对具有特定国家和民族情感的文物等,其权利人为国家。正如圆明园被英法联军盗窃的文物,我们国家就对其享有所有权,有关法国佳得士排行的行

      第六,对具有特定国家和民族情感的文物等,其权利人为国家。正如圆明园被英法联军盗窃的文物,我们国家就对其享有所有权,有关法国佳得士排行的行为激怒了中国政府和人民,也反映了我们在保护国家和民族文物时制度和手段上的软肋之处,尤其是中国居然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兽首返还请求权引起了各界的深思。当然,作为法律制度上将其确定为人格物对待,能为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国家亦可成为该类人格物的权利人。

(二)举证责任与抗辩事由
      受害人在向法院提出了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提供证据。在举证中,要特别证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而法官对人格利益因素的认定则成为案子关键中的关键。为防止有人滥用人格利益或者有些按照通常标准被认为是有某种“心里缺陷”的人,比如,具有“恋物癖”的人对某物有着特别的偏好或情感的情况下而索取精神损害赔偿。我们有必要将“人格利益”认定标准是基于“一般人”、“正常人”或者“理性”的认同。“既要考察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方面,也要适用理性人的判断标准”[16] “任何财产被毁损或灭失之后,都会导致相关权利人的不快、郁闷与痛苦的情绪,这是一种普遍的人类情感。”[17]但是如果财产的毁损为权利人找到一个“更换新产品”的理由,显然,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或者其人格利益不应该被保护。同样,拜物者或恋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的那些财产也很难被认为具有人格利益。拉丹认为“我们能够辨别人格财产权和拜物主义之间的差别,就像我们能够辨别健康的人和生病的人一样,或就像辨别心智健全和心智不健全的人一样。——认为与某物的联系和人格或者健康的自我建构相冲突时,相对于其他人所主张的权利和利益来说,某人所主张的与之有密切联系的物就不应该被当作是人格”[18]。这位美国学者的判断标准在于健康,某特定物质的对象关系是阻碍而非支持的健康的自我建构。当老葛朗台这样一个至死还期望占有神甫的金十字架的拜物者,对自己的财产无比吝啬却又疯狂期望占有他人财产的病态心理或人格利益,是不应该为法律和道德所提倡的。当人格利益与财产的紧密关系超出“健康的”“理性人”的标准时,我们应当将这种“人格利益”排除在可被承认为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权的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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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人格物的举证责任之分配,应当根据人格物涉诉的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第一,在涉及到人格物权属争议时,应当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对属于动产的人格物而言,人格物之占有人视为其权利人,而其他利害关系人要否认人格物之占有人为权利人的,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占有人的占有不合法及该种占有不应构成人格物利益之占有;而作为占有人而言,其可以据占有的合法事实进行抗辩,但其仍然负有对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的举证责任。对不动产而言,要区分两种情况对待:(1)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已办理物权登记者,登记权利人视为人格物之权利人,其他人欲主张对该人格物享有权利的,可以根据物权法之异议登记及相关程序确认物之权利归属;而作为登记权利人其可以凭借登记这一公示要件作为抗辩的理由,但其也有义务证明其对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2)当该不动产未办理物权登记,则可以根据对物的合法占有事实确认占有人为合法权利人,对主张该不动产为其物权者负有举证证明占有人占有不合法及不享有人格利益的举证责任;而对占有人来讲,其负有证明其对该人格物享有人格利益的义务。
      第二,在涉及人格物侵权之诉中,应当区分该侵权之诉的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侵权行为可能危及人格物安全时,可以根据物权法、侵权法之基本规则主张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影响,这时人格物之人格利益尚未处于受到直接侵害的地步,尚不须举证证明其为人格物而只须证明该侵权之虞存在即可;而对侵权行为已实际造成人格物部分损害、全部毁损、遗失或者丧失人格物价值时,则已对人格物构成实质性的侵害,不仅侵害了物的经济价值而且已侵害了物的人格利益,因此权利人主张被侵害之物为人格物要求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则其有责任举证证明该被侵害之物为人格物,若其仅能证明该物为其所有而无法证明该物对其具有人格利益或者这种人格利益并不充分,尚未对人格权构成侵害的话,则其仅能获得物之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以人格物之诉为由要求侵权人承担,则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该物为人格物,对权利人具有重要的人格利益,侵权行为造成了权利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作为侵权者最大的抗辩理由则主要是该物是否为人格物的证明问题及给权利人的人格利益造成多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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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在涉及到人格物违约之诉中,因一般违约之诉法院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往往是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发生竞合,由权利人选择某一个诉由请求法院予以处理。因此,当权利人选择了人格物之侵权之诉,则其特殊举证规则上文已做出论述;而权利人选择违约之诉的情形,因违约之诉并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是否证明合同标的物为人格物并不十分重要,但从诉讼本身角度而言,权利人有权也有义务主张该物为人格物,并证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其人格物之侵害和人格利益的损害;作为违约方的抗辩事由则是违约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人格物的证明标准,也即权利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方可认定该物为人格物,则应当根据前述所论及的人格物之概念、法律属性和司法认定标准综合判定,切忌主观判定该物是否人格物。
      (三)执行豁免制度于人格物之适用
      执行豁免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由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财产和时间范围内免受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让债务人因强制执行而陷入无家可归和饥寒交迫的境地而设置的制度。该制度的宗旨在于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基本生存和生活权利的需要,避免被执行人因强制执行导致其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这是人道主义在法律制度的中温情体现,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19]如果仅仅为了债权人的利益,强制剥夺那些确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查封、变卖债务人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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