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物之实体与程序制度建构(5)
2013-08-20 01:08
导读:第三,人格物的法律属性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如人格物之兼具有形性与无形性之双重特点,故而对人格物的无权处分行为既侵犯了有形的财产利益,也
第三,人格物的法律属性决定其不适用善意取得。如人格物之兼具有形性与无形性之双重特点,故而对人格物的无权处分行为既侵犯了有形的财产利益,也侵犯了无形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基于善意取得只适用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财产利益的立法宗旨,因人格物仍然承载着权利人的精神利益,法律就必须在善意受让人的财产利益所代表的交易安全和权利人人格利益所代表的精神利益上进行衡量,显然民法之人文主义精神及保护人权的价值取向,是着重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而不应是受让人的财产利益。又如人格物的基本价值定在于精神利益保护的特点表明,对人格物的无权处分,也不是简单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无权处分,更重要的是对人格利益的侵犯,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法律必须给予人格物强有力的保护,若适用善意取得则会呈现以较大的人格利益的牺牲换取较小的财产利益的维护的不和谐状态,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精神。再如,以人格物之特定性与唯一性特点为例,在人格物无权处分的场合,一旦认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而使善意受让人获得物权,则权利人对人格财产所寄托的人格利益将无法再现,其财产利益也无法获得弥补,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损失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弥补的,故而人格物属于不可替代财产,其权利人丧失人格物遭受的痛苦远远高于可以替代的纯体现财产利益的财产。从成本和效益考虑,善意取得适用于人格物是不经济的,因为无论是对于个案,还是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整体衡量而言,权利人付出的代价是和成本远远高于受让人交易安全所彰显的财产利益,故而不应支持人格物适用善意取得。同样地,人格物的其他属性也依然不支持其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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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格物之程序法规则
(一)人格物诉讼权利主体之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谁可以享有具有人格物之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是案件处理的关键。前文已全面论及人格物之权属确定、管理、处分、共有、继承等实体问题,已经就人格物的权利人进行了必要的分析与论证。但贯穿本文的都是以权利人相称而没有称为所有人,原因主要有三:一是鉴于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则可能出现有的权利人具有人格利益而没有财产利益,则此情况下权利人与所有权人是一种种属关系,以权利人称谓对人格物享有权利之人较为周延。比如传家宝由长子保管,而长子之外的其他子女就具有人格利益但可能没有财产利益;二是涉及到家庭、家族类的人格物,其多为共同财产,由家庭或者家族成员享有共同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因此这种不宜以所有人称谓之,应当为共同权利人。如明朝兵部尚书许弘纲的子孙共369人住在浙江省东阳市画水镇的紫薇山村。许弘纲留有宫廷画师为其父母画的大幅画像,后保管在其女性后裔许月英的父亲手中,文革后在夹壁墙中发现。许月英欲把此画当作父亲留下的遗产出售牟利,但遭到了许姓子孙的集体反对,理由是此画应属于家族共有,法院支持了他们的主张。”[12]三是在拥有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多个成员之间也存在顺位区分的问题,比如人格物之继承、侵权之诉提起问题,若具有最近人格利益的权利人与人格利益相较较远的权利人都主张权利的话,应当首先考虑人格利益较近的权利之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采用权利人的称谓是合适的,在涉及人格物诉讼中,合理确定权利人是该类诉讼有效处理的前提。具体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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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人格物为与个人生活密切相关的物品时,权利人为该自然人。比如某自然人的结婚戒指、定情物、书信、作为唯一亲人之父母照片、婚纱照、结婚录像、甚至包括某些艺术照等遭受损害,该自然人即为权利人。
第二,在人格物为与家庭、家族有关的人格物时,权利人为该家庭、家族的全体成员。如涉及到家庭或者家族的家宅、祠堂、族谱等人格物时应有该家庭或者家族成员行使管理处分之权利;但正如前面所述,家庭成员之间因血缘、身份关系而对人格物之人格利益、财产利益有一定的远近之分,则依笔者的看法,应当确立家庭家族成员行使权利的顺位,这可以是不成文的惯例也可以是成文规则,实际上类似于民法上关于监护人的顺位,应当由最先顺位权利人行使权利,只有在先顺位权利人放弃或者怠于主张权利损害了在后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在后权利人可以主动提起人格物相关诉讼。
第三,在与自然人身体有关的人格物遭受侵害如人的基因、精子甚至拟包括捐赠的器官,则该自然人即为权利人,若其死亡则由近亲属主张权利。
第四,在人格物为与遗体有关的人格物时,具有管理权利的人皆为权利人。如涉及人的尸体、遗骸、遗骨、骨灰、坟墓、墓碑等,前文已全面分析自然人对该等人格物实际上没有经济价值或者应当被忽略,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价值。因此,与该等人格物具有密切关系的主体实际上行使的是一种管理权利,所以所有具有管理权的人均可为权利人。但必须说明的是,这类人格物与公序良俗直接关联,权利人行使权利必须首先顾及社会公德,然后顾及在先顺位近亲属的利益,当然在先顺位近亲属行使权利亦不得侵犯后顺位之权利人的人格利益。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第五,在人格物为与宗教、团体、村庄等具有密切关系的时,该等宗教、团体、村庄即为权利人。正如有学者指出“不仅个人有人格财产,而且团体也有。美国一个州的判决认定,宣判者除非证明了没有适当的替代选择,不得剥夺用于宗教的地块。这里的宗教用地就是团体的人格财产。是我们之前所讲:具有人格利益财产是人格附着特定财产上,人格与财产共同归属于同一所有人,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用替代物补救的财产。而按照我国学界的观点,认为团体或者社会团体的概念基本上是“非营利法人和以非营利为目的而未经法人登记的团体”[13]而精神痛苦是大自然赋予血肉之躯的感官功能,是自热人所特有的感觉。而法人、团体或者其他不具有生命的物,都不具有寄寓感情与感受痛苦的能力。“团体之‘人格’是一种认为拟制的,无社会政治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在私法上的主体资格,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故其仅为团体的财产权主体资格。这种从观念上把法人等同于真正的‘人’的理论,错误地扩张了团体人格应有的法律功能,夸大了其法律价值和社会意义,严重偏离了法人制度的本来目的。”[14]所以,法人、团体没有人格利益因素可言,自然也就无法将人格利益寄存于其他物质载体,从而不可能构成具有人格利益财产。因此,也就反证了法人、团体无法成为了具有人格物的权利主体。拉丹说过,“非自然人(或者说团体)只有可替代财产,因为他们除了财产之外没有什么可失去的了”[nonnatural persons (comporations) have only fungible property because they have nothing to lose but their wealth][15]。事实上,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实际上也否认了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但笔者始终认为,法人、社会组织等团体实际上享有特定人格物之权利,但是否承认只是一个政策选择的问题。若某些组织特定人格物不予以特别保护,将会不断被蚕食,造成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的丧失,更重要的是有可能成为文化、艺术、民俗、习惯与传统的消失,最终失去的是我们的“精神家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