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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客观归责理论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客观归责理论最早产生于德国,是以过失犯罪为中心发展起来的,是用来解决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一个有力的新学说,也成为我国刑法研究的新热点。其理论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结果,而归责于行为人。其中包含三个基本原则: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19]。 客观规则理论使人们开始正视归因和归责的区别:归因是一个事实问题,通过因果关系理论解决;归责是一个评价问题,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解决。它以超出容许的危险作为规则基础,并由此展开其观点,使相当性的判断具有实体根据。但是,客观归责理论在第三个层次即判断不被容许的条件是否归责于行为人时,采用了规范的保护目的理论,即探究立法者的目的,不免涉及到主观的东西,这显然是对客观规则理论客观性的破坏。因此,最好寻求其他限制可归责性的客观标准。
四、对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重构——相当因果关系的重构
通过对上述各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各理论的提出者都从不同角度对因果关系理论进行了研究,所主张的观点对其各自所研究的部分案件,或从其所限定的概念来说,都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依据,但换个角度思考,这些理论就可能存在缺陷,因而很难断定究竟哪种学说才是正确的。因此,通观其上观点,笔者认为,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笔者认为,需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取各观点之优,弃各观点之粕,以重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寻求该问题的解决。
(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重构的理论依据 (科教范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在哲学上,因果关系表述为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引起一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结果。因此,我们能通过原因实现对结果的控制。意大利当代现实主义刑罚学派创始人安东尼曾提出“人类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其与纯自然的因果关系不能相提并论。他认为“一下两点作为衡量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的标准:一是行为与结果间存在一种必要条件的关系;二是行为人能够阻止结果发生,因为结果属于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可支配的范围(如果事后的原因由于发生可能性极小而具有偶然性质,就不属于行为人可控制的范围)。”[20]这一理论虽有其可取之处,但其完全以行为人能否支配因果过程为标准,是不当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判断标准客观化,以一般自然人的知识,加上行为人的某些特定情况,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基础来判断是否能控制结果的发生。
(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重构的提出
首先,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的重点,相当性的判断。其实在各理论中都不可避免。只是各理论的表述方法有所不同。客观归责理论中,其要判断什么是“不被允许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这些判断也离不开相当理论的运用。而双层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也夹杂着类似于相当性判断的成分。其次,如上所述,双层因果关系源于英美法系,由于两大法系所采用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同,并不适用与我国的实际情况。而相当因果关系源于大陆法系,因此更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和犯罪构成理论。最后,虽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关键相当性的判断一直受到各学者的批判。而笔者认为,该相当性判断的复杂性,有其弊亦有其利。通过适当的解释进行合理处理,该理论亦能发挥出其特色。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相当因果关系重构理论
如上所述,相当性的判断乃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关键所在。如何确定相当性判断的标准,是重构该理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1.“相当性”标准的把握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凡属发生结果之条件,必须与结果有相当之关系,在一般情形下,有同一之条件,均可发生同一之结果者,则该条件即为发生结果之相当条件,亦即为发生结果之原因,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条件存在,而依客观的观察,认为不必皆发生此结果者,则该条件与结果并不相当,亦即无相当因果关系,不过为偶然事实而已[21]。笔者认为,吸取“人类因果关系说”的优点,把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具体化为“结果的控制可能性”,即在同等条件下,行为人是否控制结果的发生。只有主体能控制的范围内所发挥的外界变化,才能将人的行为视为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