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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4)

2013-08-30 01:02
导读:2.评价主体的确立 评价主体的确定,关系着具体评价标准的运用问题。究竟谁应该来承担这个评价的重任,判断相当性即结果的控制可能性。笔者认为,

  2.评价主体的确立  
  评价主体的确定,关系着具体评价标准的运用问题。究竟谁应该来承担这个评价的重任,判断相当性即结果的控制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一重任并非一个具体的单个人能够承担,此评价主体应该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是一群理智的观察者,能理智的运用有关的一般自然人的知识,并能够结合行为人的特殊情况。只有一群理智的、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才能对相当性进行恰当的把握,作出正确的抉择。然而,怎样去寻求这样一个群体,又是该问题的关键。就目前而言,笔者认为,通过承案法官这一中介,于审理案件时寻求趋近理智、有丰富经验和知识的人作为顾问,而后作为这个抽象群体的达标作出判断。  
  3.评价所需事实的确立  
  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如前所述,有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行为时所认识或可能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判断行为与结果间是否存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客观说认为,应不限于行为时行为人认识或能够认识的东西,应当以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哪怕是事后产生的情况,只要它曾是可能预见的东西,就应当以它们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情况为基础论及因果关系。综观上述三种观点,笔者比较倾向于客观说,但是如日本学者大冢仁指出,客观说把行为人不能认识的情况和一般人不能预见的情况都作为判断的基础,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22]。因此,要弥补客观说的缺陷,需对评价所需的事实进行筛选,找出与相当性判断标准紧密相关的事实。  
  第一,行为时所存在的客观事实,由于与危害行为产生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都可以构成危害行为发生作用的客观环境。亦即,行为时所存在的各种客观事实都应作为评价所依赖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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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不遵循客观说的观点,认为行为后发生的事实也纳入评价的范围。笔者认为,对行为后的客观事实,应依判断标准,即行为人是否有控制的可能性,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行为人直接引起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评价所需客观事实。因为,由于行为人行为直接引起的情况,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对此结果的发生又很大的支配力,应当把该情况纳入评价事实。第二,对于行为人间接引起的情况,或者说有另一因素介入的情况。如果该情况属于一般正常情况下都会发生的事实,则纳入范围,而如果属异常情况,行为人事先对此异常情况确属不知,则不能将其视为行为人所能控制的事情,不纳入评价范围。第三,根据相同道理,突发情况,由于不能为行为人所控制,亦不能纳入评价范围。  
  五、结语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理论中各学者未达成一致的观点,以致实践中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很盲目。因此,笔者对大陆法系、我国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及近几年来因果关系理论的新发展进行分析,择其优弃其粕,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基础,结合各学说中可取之处,提出了一定的解决方法,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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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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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保辜制度,就是要求违法犯罪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救助受害人,在保证受害人不出现更为严重的伤害后果的同时,违法犯罪行为人得以承担比较轻的犯罪责任。这样既可以凭因果关系确定行为与结果间是否有必然联系,又可以促使加害人通过努力保证受害人而减轻甚至免除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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