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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学毕业论

2013-10-19 01:11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英美刑法与中国刑法教唆犯罪之比较学毕业论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一、唆使立功的性质  在英美刑法中唆使行为分为两种状况:一种
 一、唆使立功的性质
  在英美刑法中唆使行为分为两种状况:一种是被唆使者未施行所唆使之罪的,属于未完成罪之一;另一种是被唆使者施行所唆使之罪,唆使者属于共犯之一。关于第一种状况,这种唆使行为就是英美刑法中规则的唆使罪,自身是一种立功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是独立于共犯的立功形态,也就是说,此种唆使不属于共同立功制度的范畴,它和得逞、共谋一同,共同被称为未完成罪。在第二种状况下,这种唆使行为不构成唆使罪,而是构成被唆使立功的共同立功,依据唆使者能否参与该共同立功及参与的不同状况将这个人作为主犯或者从犯予以起诉。
  大多数学者以为我国立法坚持的是共犯二重性理论。该理论以为,唆使犯要想完成本人的立功目的必需经过唆使手腕使被唆使人的产生立功企图,而且唆使立功完成与否都取决于被唆使人的行为,因而,能够说唆使犯在唆使立功中依附于被唆使犯,具有附属性。
  英美法系刑法依据被唆使人能否施行被唆使的立功把唆使行为分为两类,分别归入两种不同性质的立功分类中,笔者以为这种做法值得自创,理论中它不只有利于司法机关明白定罪量刑,而且也不会纵容立功;理论上它更是有效地防止了大陆法系刑法关于唆使立功成立要件、得逞形态等方面的争议及立法规则中言行一致。
  再来看我国立法规则的二重性,外表看来也是对唆使行为一分为二,但是与英美刑法的规则有实质的差异,我国关于唆使犯的立法规则在共同立功的章节中,这决议了无论如何划分,唆使立功的性质都是共同立功,而且也不可能是实行犯。关于被唆使人施行了被唆使立功的状况依照共同立功来处置完整没有问题。可被唆使人没有施行被唆使的立功的状况下,依据我国的共同立功理论,唆使人与被唆使人基本不可能构成共同立功,假如还按共同立功定罪处分就没有理论依据了。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的这种规则试图绕开片面的共犯附属性和独立性之争,追求立法上周全和详尽,结果却堕入理论上的言行一致,理论中也加大了操作难度。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由于英美刑法对唆使罪的成立请求比拟低,被唆使人能否承受了唆使,以至唆使能否传到达被唆使人都不影响唆使罪成立,招致唆使罪的惩罚面过于广泛,理论上也产生了一些争议,比方有人写书传授种植罂粟的办法能否构成唆使立功,英美刑法对此尚有争议。有些观念以为此种状况构成唆使立功,而且这种唆使比特定品种立功的唆使更风险,由于这种唆使是对很多人停止的唆使。但是有些观念以为这种状况不成立唆使立功。
  我国刑法学者在唆使犯成立要件这个问题上有很大的分歧,主要的学说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要说、四要件说。
  多数学者主张二要件说,但在表述上也不尽分歧。如有的表述为:“唆使犯的主要特征是:(1)在客观方面必需具有唆使行为,即唆使犯唆使别人立功的行为;(2)在客观方面必需是有唆使成心,即唆使犯唆使别人立功的成心”。有的表述为:“构成唆使犯,需求具备如下要件:(1)从客观方面说,必需有唆使别人立功的行为,或者唆使行为惹起被唆使人施行所唆使的立功。(2)从客观方面说,必需有唆使别人立功的成心”。
  三要件说以为,唆使犯的成立要件有三个:一是就唆使对象而言,必需是唆使到达法定年龄,具有辩认和控制本人行为才能的人,否则不成立唆使犯而成立间接正犯;二是就客观方面而言,必需有唆使别人的立功的行为;三是就客观方面而言,必需有唆使成心。
  四要件说以为,唆使犯成立要件有四个,除了客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外,还有主体要件和对象要件。唆使犯的主体要件是:已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才能的人能够构成任何罪的唆使犯;已满十周围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相对刑事义务才能的人只能构成刑法明白规则的几种特殊罪的唆使犯;唆使犯的对象要件是:到达刑事义务年龄、具有刑事义务才能的,而且必需是没有犯意的人,唆使犯的对象能够是特定的,也能够是不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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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众说的分野,究其本质,其实就是共犯独立说和共犯附属说的纷争。按照共犯附属性说,唆使犯的成立要件应该包括了被唆使者施行了(至少是着手实行)被唆使的行为,而共犯独立性说则相反。而共犯独立性说将唆使犯的可罚性树立在自己行为的根底上,对唆使犯的客观恶性予以充沛关注,在一定水平上补偿了附属性说的缺乏。但是共犯独立性说树立在客观主义的根底上,它断然否认共犯对正犯的附属性,因此无助于正确地提醒正犯与共犯的关系。
  三、唆使立功的得逞
  这里的唆使立功的得逞是指被唆使人没有施行被唆使的立功的状况。
  英美法系唆使立功理论以为唆使立功的成立与被告人能否承受唆使、能否施行了被唆使的立功无关,以至在唆使人的唆使信息从未抵达被唆使人的状况下也无妨碍影响唆使立功的成立,只需唆使人施行了唆使行为,唆使立功就曾经完成。而且,按照英美法系刑法理论,唆使人回绝承受唆使的状况,属于最典型的唆使立功。我们讨论的所谓“唆使得逞”问题恰恰是英美法系最典型的唆使立功。英美法系唆使立功的这种特殊规则直接超越了唆使得逞问题,或者说唆使得逞问题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基本不是一个问题。
  我国刑法中通说观念支持唆使得逞理论,但都缺乏必要的论证。能够说众口一词,没有比拟分歧的观念。撇开这些不同的观念理由不谈,在此先剖析一下我国刑法对立功得逞的规则:“曾经着手实行立功,由于立功分子意志以外的缘由而未得逞的,是立功得逞。” 关于何谓“曾经着手实行立功”,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以为所谓实行立功,就是施行刑法分则所规则的某种详细立功构成要件的行为。例如,杀人罪中的剥夺别人生命的行为,施行这样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所谓着手,就是开端实行刑法卿叨所规则的某一立功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得逞立功是一个实行行为专有的立功形态。也即是说,我国刑法中的得逞概念是一个特地指称的概念,它特指实行行为的未得逞。唆使行为能否能够成立得逞,关键在于唆使行为能否是实行行为。假如唆使行为也是一种实行行为,那么从逻辑上讲唆使行为就可能同时成立立功得逞,假如唆使行为不是实行行为,那么就无从谈及唆使行为成立立功得逞的问题。可唆使行为、协助行为自身并不契合刑法分则规则的详细立功行为的特征,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因而,唆使行为不是实行行为。进而能够进一步得出我国对唆使行为的规则不存在我国刑法规则的得逞形态,而《刑法》第29条第二款对被唆使人没有施行被唆使立功的状况下唆使犯得处分终究基于什么理论根据,是独立唆使犯还是唆使得逞?从前述的剖析来看,这两种观念都很难站住脚。此外,“关于唆使犯,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对比什么立功从轻或减轻处分,刑法也没有详细阐明,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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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得逞的唆使
  英美刑法中的得逞的唆使,是指”唆使者唆使别人施行只能得逞.而不可能既遂的立功。例如,甲明知枪中没有子弹,仍唆使乙持枪杀害丙;乙向丙射击,丙平安无事。”“得逞的唆使能否成立唆使立功”这也不断是英美刑法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实践上源自各学者对唆使立功客观要件的不同了解。一些英美刑法学者以为要成立唆使立功必需请求唆使犯具备施行目的立功的客观要件,在这种前提下显然得逞的唆使就不成立唆使立功,由于唆使犯此时明知被唆使人不能完成唆使立功而去唆使实践上就是没有目的立功的特殊罪恶。而另外一些学者持相反观念,以为唆使立功的成立不请求唆使犯具有目的立功的罪恶,如此,唆使立功中无论唆使犯能否晓得被唆使人能否完成唆使立功都不影响唆使立功的成立,只需唆使犯具有唆使别人施行立功的成心即可,因而,得逞的唆使就能够成立唆使立功。
 我国刑法理论以为得逞的唆使犯是指被唆使的人曾经着手实行立功,但由于意志以外的缘由而未完成立功这种状况下的唆使犯。这种状况下,唆使人与被唆使人构成共同立功,他应该对实行犯的立功得逞负刑事义务。
  由此可见,英美刑法中得逞的唆使应该称作不能犯的唆使,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得逞的唆使大不相同。英美刑法关于中国刑法中得逞唆使的状况的处置与中国相同,都是构成共同立功的,由于被唆使人曾经承受唆使开端施行被唆使的立功。但是关于不能犯唆使,我国刑法没有规则,理论上争议的焦点也是在于唆使人的立功成心上,这与英美刑法大致是相同的。
  五、对我国刑法唆使立功的立法完善倡议
  由以上英美刑法和中国刑法关于唆使立功的比照剖析中,我们能够看出,由于英美刑法在唆使立功性质上巧妙的立法处置,有效地防止了理论上的争议,理论中也偏于操作。而我国刑法在总则第二章“立功”第三节“共同立功”标题下,在同一条的不同两款,在无任何的区别下,对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却运用了同一概念。第二款的唆使行为曾经不属于共同立功却存在于共同立功的章节中,这是立法上一个逻辑错误,理论上众多争议也是产生于此。因而,第二款的规则备受学者们的责备,处于一个非常为难的位置。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其实,对照一下英美刑法的唆使立功,我觉得我国的立法企图与之是分歧的,都是不愿纵容立功,紧密法网的做法,即无论被唆使能否施行立功唆使人都会遭到相应的刑事处分。以至英美刑法和我国刑法对唆使行为都采用了分状况处置的办法。在详细规则上,英美刑法更直接更注重适用,而我国刑法遮遮掩掩,定性不清,结果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理论中更是无法操作。
  笔者以为,我们应该学习英美国度立法上直白、适用的作风,立法规则要更明白、更理性一些。关于唆使立功,立法中也无妨分状况处置:第一,关于被唆使人施行被唆使立功的,唆使人与被唆使人构成共同立功,规则在共同立功章节下;第二,在刑法分则中增加唆使罪,用于被唆使人没有施行被唆使立功的状况。详细规则能够是: 在共同立功之外,成心唆使别人立功,扰乱公共次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样划分出共同立功下的唆使犯与独立唆使犯后,前述很多理论上争议问题就迎刃而解,刑法规则的逻辑错误也不复存在,司法理论操作中也非常容易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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