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创新学
2013-11-10 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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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经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开展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经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开展观增强环境维护的决议》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视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舞检举和揭露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进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初次在文件中明白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也标明,多年来学者及实务界人士呼吁树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研讨得到官方的认同。在此背景下,环境公益诉讼详细制度的设计成为树立环境公益诉讼最关键和最首要的问题。如今正值修正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大好机遇,展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详细制度的研讨不只是十分重要而且是相当迫切的。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公益诉讼滥觞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程式诉讼中,曾经呈现公益之诉和私益之诉的辨别。私益诉讼是为维护个人一切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则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当时的公益诉讼,主要是刑事方面的,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学者周枬先生在剖析公益诉讼存在的缘由时说:“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远没有近代这样健全和缜密,仅依托官吏的力气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受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起诉,以弥补其缺乏。”时至现代,公益诉讼的重新提起,则是由于社会活动越来越复杂化,社会公共利益受进犯的事情经常发作,为了更好、更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国度民主管理,十分有必要树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相关于私益诉讼而言的,通说是指特定的国度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据法律的规则,对违背法律、法规进犯国度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或行政诉讼,经过法院依法审理,追查违法者法律义务的活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是指特定的国度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依据法律的规则,对曾经或可能污染和毁坏环境的行为,针对施行该行为的主体向法院提起并请求其承当民事义务,由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讯的活动。与传统的普通环境侵权救济方式和手腕相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内容来自www.nseac.com 第一,诉讼目的的公益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是对单个私人利益提出的诉讼,而是针对多数人的公共环境利益提出的。即便提起诉讼的被告是环境污染和毁坏行为的直承受害人,其提起诉讼的诉讼恳求也是针对整个被损害的公共环境利益提起的,其目的不是使或不只使其个人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而是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使被污染和毁坏的环境得到弥补,或防止环境被污染和毁坏。所以,其诉讼目的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第二,被告主体的普遍性。传统的民事诉讼的被告是以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前提的,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既能够与环境污染和毁坏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也能够无直接利害关系。由于公共利益和私益基本上说是分歧的,是整体和局部的关系,既互相依存又互相独立。就环境问题而言,任何对环境污染和毁坏的行为,或许有也或许没有直接的受害者,但却关系着在这个被污染和毁坏的环境里生活的一切民众及其后代,乃至关系到整个地球的环境变化而使全人类都遭到影响。
第三,诉讼提起的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所以应更强调其预防损伤的功用。环境污染和毁坏具有不可逆性,事后的弥补常常耗资宏大以至不可挽救,因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出不应以发作本质性的损伤为要件,只需存在发作损伤的潜在性风险就能够提起诉讼。
在国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比拟完善的国度普通都是兴旺国度。这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美国相继制定的《清洁水法》、《海洋倾废法》、《噪声控制法》、《濒危物种法》、《有毒物质控制法》等等一系列有关环境资源维护的立法,都经过“公民诉讼”的条款规则了普通公民的诉讼资历。与此相顺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则:“法定状况下,维护他人利益的案件,也能够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从程序法上为公益诉讼架桥开路,提供了实在、牢靠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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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行立法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规则的缺失与限制
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环境维护法中根本能够说处于空白状态,在一定水平上,能够以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不只没有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则,而且其对被告资历的限制实践构成了我国公益诉讼的最大障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则:“起诉必需契合下列条件:(一)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被告必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很多状况下被告都并非本案的直承受害人,故难免遭遇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命运。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伤国度、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能够支持受损伤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何为“支持”,概念含糊,而且在前述被告资历的限制下,也不可能有很大的作为。这一条规则最终沦为“纸面上的法”,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
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资历的严厉限制,也招致了现有的程序规则即使运用于公益诉讼也必将碰到很多实践问题,譬如和解和调解。调解准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根本准绳在公益诉讼中还能否适用?如何防止被告为了个人私利损伤公共利益?这些都对我国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应战,也亟待从立法上加以明白和完善。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维护单行法中关于单位和个人面对环境污染和毁坏时所具有的权益,普通都参照《环境维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毁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检举和控诉”的规则,只笼统地赋予了普通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毁坏环境行为具有检举、控诉、监视的权益,而没有明白赋予单位和个人能够直接对污染和毁坏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益。事实上,我国污染环境的义务者作出赔偿的范围也仅仅局限于“直承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如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2款规则:“因水污染危害直承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请求致害者扫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第41条规则:“形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义务扫除危害,并对直承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而能够说在我国环境维护立法中亦没有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其缘由在于:我国现有的环境维护立法大局部是上世纪80、90年代制定的,当时人们的权益认识、环境认识还十分淡薄,维护私益尚且有种种顾忌,更别提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了。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 一个值得留意的现象是,最近几年,我国局部弥补性的环境行政义务有逐步民事化的趋向。如1985年的《森林法》第34条第1款、第37条都规则了“责令赔偿损失”的义务,但是该法在1998年修订时,“责令赔偿损失”在第39条和第44条中被改为“依法赔偿损失”。再如1982年公布的《海洋环境维护法》在1999年修订时亦做了相应改动,其第90条第2款以至明白规则:“对毁坏海洋生态、海洋
水产资源、海洋维护区,给国度形成严重损失的,由按照本法规则行使海洋环境监视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度对义务者提出损伤赔偿请求。”依据这样的规则,若环境行政机关就损伤赔偿提起诉讼,则只能是民事诉讼,即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度环境资源一切权代表人的身份,对损害公众或国度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诉讼明显具有公益性质,因而这种变化完整能够看作是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打破。在我国司法理论中也曾经呈现了这样的案例。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树立的途径与形式
(一)途径选择
关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树立的途径选择,学界主要有两种观念。一种观念以为能够直接经过国度立法予以确立,如在修正现行《民事诉讼法》过程中,直接在《民事诉讼法》中专章予以确认。大多
数学者赞同该观念。另一种观念则以为目前立法机遇尚不成熟,主张从判例到立法的上升途径。有学者以美国为例,指出美国在大量的司法判例积聚之根底上,开展出“私方司法长官”理论,进而在若干环境法规中规则“公民诉讼条款”,以立法方式明示肯定公民的此项法定程序性权益。这种由判例上升为立法的途径应为我国所自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与美国的司法判例功用极为类似,为了防止立法的腾跃式引进所带来的振荡,我国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在典型案例中确认一定的规则,在积聚相当经历的根底上,再经过司法解释逐渐扩展被告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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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赞同第一种观念。理由是:其一,我国的立法与司法体制与美国存在宏大差别,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与美国的司法判例的位置、作用也存在宏大差别。我国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增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只能是“详细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理论中,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存在泛立法化倾向,普遍存在着超越法定权限范围停止解释的现象,曾经对我国法治建立产生了负面影响;其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树立应该是一个
系统工程,触及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改造,环境维护法律法规的变革乃至民法典的起草和修宪,这么多方面的革故鼎新,这是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所无法处理的;其三,经过这些年的理论,应该说我们的理论经历曾经比拟丰厚了。而且西方兴旺国度在这一范畴曾经有几十年的理论,一无所获,其经历完整能够拿来学习与自创。所以,能够说如今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归入立法轨道机遇曾经成熟了。
(二)立法形式
环境法具有综合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例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确实立触及多个部门法,因而立法形式即其规则如何在各个部门法间停止分配就成为必需处理的首要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是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维护范畴的详细运用,作为根本法的民事诉讼法典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对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反垄断公益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社会保险公益诉讼等在内的各种公益诉讼都停止特地规则。因而我们以为,采用综合立法与分散立法相分离应当是较为理想的立法形式。详细来说,首先,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的根本准绳和制度作出必要规则;其次,鉴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如损伤的不可逆转性、受害者的普遍性和不肯定性、损伤的间接性和荫蔽性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求一些特殊的规则,对此可在《环境维护法》中予以明白;再次,思索到在环境资源维护的各个范畴详细适用民事公益诉讼可能会有所差异,可在环境资源维护的特地法律法规中再予以细化。经过综合立法与分散立法相分离,树立一个比拟完善和内在谐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体系应当是完整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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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格式布置
如何在《民事诉讼法》的格式上对民事公益诉讼停止规则,这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创新首先要处理的问题。笔者以为,应采取总则规则与专章规则相分离的办法。即在总则中对民事公益诉讼作出概括性规则,在特别程序中用专章对其详细制度予以规则。这是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在程序上存在很多差别,只要如此才干最大限度的谐和好民事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的关系,使两者在同一部法典中到达圆满契合。
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创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树立,是对传统民事诉讼制度的打破与创新。我们以为,这一制度的创新既要顺应国际环境维护的新趋向,有利于环境维护、可持续开展及建立调和社会目的的完成,又要立足于中国的理想国情,按部就班;既要保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平安性又要统筹一定的灵敏性和前瞻性。为此,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应特别留意以下准绳:①有利于保证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②有利于调动公众的普遍参与,促进
政治民主化进程;③有利于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环境立法目的的完成;④理想司法资源对制度的可支撑性。在上述准绳的指导下,经过制度创新,树立实在可行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一)管辖
我们以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明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一方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触及面广,影响较大;另一方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相关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案件数量压力较小,人员学历素质及审讯程度较高,更能契合处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有局部学者提出学习西方某些兴旺国度,特地设立环境法庭,审理环境诉讼案件。可以成立特地的环境法庭固然不错,但是该计划本钱过高,在中国并不太具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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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资历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资历,各国有不同的规则,这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因此也是我国学术界历来讨论的热点问题,时至今日,也没有得出一个可作为通说的结论。总的来说,讨论根本盘绕着三类主体来停止:特定国度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其中特定国度机关又分为检察机关和特定的具有环境维护和监视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这三类或日四类主体如何取舍成为民事公益诉讼设计的焦点问题。我们以为,应供认以下四类主体的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资历:
1.检察机关。世界各国普遍将检察机关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特设机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度还是英美法系国度,检察机关都作为“最高法律次序和道德的代表者”,以维护公益和维护法律为根据,对民事争论和经济纠葛停止干预。我国现行立法虽未规则检察机关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一方面,从历史上看,我国立法曾经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权益。另一方面,从理想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理论中已屡屡尝试,并多有胜利案例呈现。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视机关,具有代表国度提起刑事公诉的权利和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活动的监视权。检察机关既有人力和财力的优势,也有较强的诉讼对立才能,由其提起或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将更能完成立法赋予的公众利益的维护神的角色。
2.特定的具有环境维护和监视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如前所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则,特定环境行政机关能够以公众受托人和国度环境资源一切权代表人的身份,直接对损害公众或国度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其并不是环境侵权的直承受害者和诉讼的受益者,由其代为行使诉权而提起的环境诉讼只能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以,特定的具有环境维护和监视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应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资历。这种制度设计相似于国外的国度财富托管人制度。如美国《1990年油污法》规则:自然资源损伤赔偿由托管人提出,通常总统或者州、印第安部落、外国政府的受权代表应作为其自然资源的托管人,能够代表公众、印第安部落或者外国提出自然资源损伤赔偿。总统、每个州的州长、印第安部落的管理组织应任命某个组织或人员作为油污法下的资源托管人。自然资源托管人依法评价在本人托管范围内自然资源损伤的状况;代表国度提起索赔;在托管范围内,展开和执行自然资源恢复、恢复、替代或者取得等价物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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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环境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有很多优势。如行政机关普遍设置,具有强大的行政权利网络及相应的环境监测和检测设备,从而能全方位监控并疾速做出反响,有利于事故的及时处置,有利于国度得到足够的赔偿,也有利于赔偿费用的充沛合理应用等。但在我国理想国情下,也还有很多问题需求处理。如我国环境行政监视管理体制实践上是一个地域分割、部门分割的管理体制,行政机关在业务范围上大量存在着穿插堆叠,从而较难肯定由哪一行政机关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可能招致部门之间的争论或推委;目前的环境行政执法尚且不力,赋予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职能后,其行使的积极主动性令人质疑,等等。但是,笔者置信,随着我国行政体制变革的推进,环境资源维护立法的逐渐完善,这些问题最终都能得到改善和处理。
3.特定社会团体。特定社会团体主要是指相关社会公益组织,如环境维护各类协会和社团等。社会公益组织毫无疑问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并且能够在专业学问、资金力气等诉讼各方面补偿个人力气的缺乏,能够形成较大社会影响,相比于个人的干预,其效果会积极得多。但为防止滥诉及公益组织追求私利,应当对其加以一定限制,规则其被告资历必需根据法律的规则获得。
4.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特定国度机关和有关社会公益组织都能够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依然难免有无人起诉的状况。赋予对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有切身领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权,能最大限度地发起公众力气遏止违法行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当然,从理论和相关制度来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被告有很大的局限性,如经济实力不强,专业性不够等等,常常即便胜诉也缺乏以对侵权行为停止制裁。因而,不宜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普通主体,而应作为补充主体。只要在检察机关、有关的环境行政机关、公益性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干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这也是为了防止公民滥用诉权形成司法资源的糜费以及对无辜被告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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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案理由
环境污染具有埋伏性、难以逆转性、危害严重性等特性,关于环境资源损伤的避免应当以预防为主。因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由不能是“已构成理想的损伤和毁坏”,而应当是只需行为人的行为有形成环境损伤的理想风险就能够提起诉讼。这样才干防患于已然,才更契合环境法的特性,更利于环境资源的维护。
(四)先行告知义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目的是为了遏止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不法行为,以维护公共环境资源免遭毁坏,因而,一旦得到有关机关或民众起诉的信息,不法行为者即中止损害行为并积极消弭不法行为所形成的负面影响,那么应当说其目的就到达了,无须再进入诉讼程序处理。所以,基于减轻法院诉累、限制滥诉的思索,能够自创美国的先行告知义务制度。如美国《清洁水法》第505条规则了60天的通告期,即:假如没有在起诉前60天将起诉通告通知联邦环保局、违法行为所在的州和违法者自己,制止公民依据《清洁水法》提起诉讼。60天告知义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鉴于环境资源损伤的难以逆转性,美国司法理论中也存在因60日太长而引发诉讼的搅扰,分离我国实践及环境资源维护自身需求,笔者以为应当缩短告知义务的时间,30日可能比拟适宜。当然,思索到在环境资源维护的各个范畴的不同特性,如水污染、大气污染、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传播速度、危害水平各有差别,也可相应地做一些差异处置,在《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分别予以规则。
(五)案外人参与制度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触及面广,很多问题都相当专业,因而有必要自创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规则案外人能够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置提出资料和意见,法庭不得回绝。但值得留意的是,该意见不包括对法院详细如何审讯的意见,否则将会干扰法院的独立审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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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表人诉讼的改良
顺应民事纠葛群体化的理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即代表人诉讼制度。固然代表人诉讼中维护的利益主体人数众多,但毕竟代表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差甚远。另外,代表人诉讼依然是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框架限制之下的,代表人诉讼中的每一个成员包括代表人都必需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救济的也只能是理想的受害者而无法起到有效的事前防备作用,由此可见,现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缺陷显而易见。但是,我们完整能够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团体或者自然人看作是诉讼代表人,由此,代表人诉讼制度也能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只不过思索到公共利益及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我们必需对原有代表人诉讼制度停止一些打破和改良。这方面,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很强的自创意义。美国的集团诉讼来源于衡平法程序,是根据衡平规律建制的。它被较多地运用在环境诉讼当中,其诉讼机制和形式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类似,但又有一些明显的区别:一是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设有注销程序,关于没有参与注销的人员,视为不参与诉讼;而集团诉讼则无权益注销程序,在法院公告期间没有表示不参与群体诉讼的,即视为参与诉讼。二是在代表人的产生问题上,集团诉讼允许以默示的方式消极地认可诉讼代表人的位置,而我国群体诉讼代表人的产生则必需由当事人积极地推选。三是诉讼代表人的权限不同。集团诉讼不请求诉讼代表人必需在集团成员特别受权下才干处分实体权益义务,只需经过法院的检查即可。而代表人诉讼则严厉请求代表人处分实体权益,必需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四是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允许未参与注销的人另行起诉,只需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起诉,法院就能够做出裁定,适用原判决;而集团诉讼的判决效能包括既判效果,即当一案件作为集团诉讼判决后,其成员不论能否参与,都不能再以同一诉讼标的起诉。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当前,不少学者以为将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引入我国存在着诸多难以克制的障碍,其理由五花八门,但大都针对多数人民事纠葛而言,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我们以为,完整能够在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自创集团诉讼对代表人诉讼制度予以打破: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以最可行的方式对利害关系人停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参与诉讼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院表示;不以书面方式表示的,视为同意参与诉讼。对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的申请,法院普通应当予以支持,除非该申请违背强迫性法律规则或者有证据显现该申请不合理。法院判决具有既判力,自动适用于利害关系人,不允许再以同一诉讼标的起诉,但明白表示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不受法院判决的拘谨。公益诉讼中由提起诉讼的机关、团体或者自然人作为代表人,但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否决其代表资历。法院在发现局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代表人有损伤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时,法院应当另行指定代表人。法院指定代表人应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停止最可行的通知。
(七)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历来是一切诉讼的灵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例外。在举证义务分配问题上,我国已确认环境污染损伤赔偿诉讼中适用举证义务倒置准绳。该准绳也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另外,在证据制度上还应留意以下几点:
首先是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传统民事诉讼采用因果关系肯定的办法,即必需直接而确切地证明加害行为与损伤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损害人不承当民事义务。但是在环境侵权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和毁坏的埋伏性、间接性、复合性及现有科学技术程度的限制,加害行为与损伤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极为艰难。鉴于这种状况,有必要自创诸如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说等国外的先进理论来开展我国的因果关系推定制度。
大学排名 其次是环境损伤结果的审定问题。由于环境污染和毁坏行为对环境自身以及在环境中工作、生活的人们形成损伤(包括直接损伤和间接损伤)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等特性,且专业性、技术性十分强,所以损伤的结果常常存在难以肯定和计算的问题。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而目前国度环保总局既没有认定任何一家机构具有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缘由认定的资历,也没有认定关于环境污染损伤大小的权威评价机构。其他管理部门,如
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卫生部门固然有个别方面受害缘由认定的机构和损失评价机构,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技术规范和办法,不同的机构关于同一个案件做出的结论常常截然相反。因而,一方面,我们有必要加快研讨设计科学合理的环境损伤审定(包括缘由、范围、大小等)办法;另一方面,能够自创医疗事故的审定方法,尽快树立特地的有资质的审定评价机构,并标准审定评价行为。
(八)起诉人的处分权及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中起诉人的处分权是民事诉讼尊重当事人意义自治的表现,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则范围内处分本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起诉人能否有处分权,对此学界存在争议。一局部学者以为应完整否认处分准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适用,以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议了被告的“意”不是其本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度和公众的意志,其诉讼标的是公共利益,起诉人无权代表国度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益。另一局部学者则以为,不能完整否认处分准绳的适用,而是应采用一定方式对其加以规制。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念,理由是若完整承认起诉人的处分权,则会大大影响诉讼的效率和实效,不利于快速有效地处理问题。特别在环境范畴,是经不起“马拉松式诉讼”的拖累的。但若不加以一定限制,有可能招致起诉人无视公共利益以至与相对人歹意串通损伤公共利益。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www.nseac.com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能够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基于前述对代表人诉讼的改良,我们以为能够思索做如下规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表人能够为停止诉讼的一切诉讼行为,但撤诉、放弃、变卦诉讼恳求或者和解必需经法院同意。代表人撤诉、放弃、变卦诉讼恳求及和解计划应当以最可行的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也是以合意、处分准绳为根底的,假如起诉人无处分权也将招致调解制度无法适用。因而,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调解可参照上述准绳作出规则。
(九)诉前禁令制度
诉前禁令是指法院在侵权诉讼提起之前,应权益人的恳求,采取措施遏止正在施行的或者行将施行的侵权行为,以保证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的司法行为。我国1991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则诉前禁令制度,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强迫令作了规则,2000年8月25日修订后的《专利法》和2001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商标法》、《著作权法》对诉前中止损害学问产权行为作了规则。尔后,最高人民法院相应地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由此能够看出,我国目前的诉前禁令制度还仅仅局限于上述范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环境污染和毁坏行为的结果非常严重且难以逆转,而诉讼停止的时间常常较长,假如等到判决以后再遏止该行为,是很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的。因而,有必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确立诉前禁令制度。诉前禁令应以由起诉人提出申请为准绳,由法院依职权采取为补充。
(十)诉讼时效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则的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而基于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损伤结果的渐进性和埋伏性及科技程度的有限性,为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环境维护法》规则了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因环境污染损伤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晓得或应当晓得受污染损伤时起计算”。另外,《民法通则》规则:从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超越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维护。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一方面,由于其触及问题的普遍和复杂性,即使是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则也可能远远不够。如世界八大公害事情之一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情,几十年后才被确诊,早已超越了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其提起是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有其特殊性。基于上述特性,笔者以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使进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分都能遭到法律追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十一)诉讼费用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目的并非请求或仅请求侵权行为者对本身停止赔偿,而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的环境平安及资源的合理运用。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其公益性特性,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由被告来承当举证义务上的破费以及败诉的诉讼费用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公益诉讼。但若完整免收诉讼费用,又可能形成被告滥诉。因而,有必要在诉讼费用上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规则。如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减半征收,但诉讼标的额超越50万元以上的免收案件受理费。也能够思索设定一定的奖励机制,更充沛地鼓舞民众的积极参与,如能够自创美国法上的公民诉讼制度,允许被告有权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奖励。
另外,美国集团诉讼中的“风险收费制”(contingency fee)对我国也有一定的自创意义。在这种制度中,包括通知费用在内的诉讼费用由律师预先垫付,假如案件败诉律师不能请求当事人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但假如案件胜诉了,律师除垫付的费用之外还能从当事人取得的损伤赔偿金额中取得一定比例的报酬。这种制度把诉讼的融资问题交给愿意为此冒险的律师处置,对维护环境公益而言,不失为一种好的制度。
(十二)立案检查制度
立案检查方式按检查内容的不同,分为方式检查和本质检查。前者比拟宽松,请求和限制比拟少,有利于被告顺利参与诉讼,维护权益。后者则要严厉得多,对本质性内容请求多,并且法院将提早介入案件的实体内容。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案检查实行方式检查还是本质检查不断很有争议。一局部学者从保证公民的根本诉权思索以为应实行方式检查,更多的学者则从防止滥诉的思索以为应严厉立案检查程序,实行本质检查。笔者以为对此应该详细问题详细剖析。普通公益诉讼,譬如消费者公益诉讼,似以实行本质检查更可取,以减轻法院诉累,防止滥诉。但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假如实行程序相对更为烦琐的本质检查,将不利于环境的维护,因而,应以实行方式检查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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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院职权的适度扩张
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形式既吸收了英、美、日、法、德等国度的当事人主义形式的要素,又自创了苏联和东欧国度的职权主义形式,属于二者的有机分离。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义自治,更强调当事人主义的运用,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特别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由于关系到国度利益、公共利益,法院则应该更主动地行使职权,处分准绳和争辩准绳应遭到一定限制,譬如法院能够主动搜集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法院的判决能够不受被告诉求的限制等等,只要这样才干最大限度地保证环境公共利益,同时防止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追求个人私利而损伤公共利益。
(十四)民事义务的方式
对污染环境者,能够思索让其承当如下义务:第一,中止损害,扫除阻碍。其作用原理相当于美国公民诉讼中对污染源所判发的制止令;第二,消弭违法行为对环境资源的影响。法院能够判令侵权行为者对其侵权行为所形成的负面影响停止消弭或修补或支付相应的费用,以使环境资源尽可能恢复到原先的状态;第三,损伤赔偿。由于环境具有经济价值、生态价值、潜在价值等多重价值属性以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环境损伤赔偿的范围、数额、支付方式等比拟复杂,还有待进一步研讨。
(十五)执行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触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实行,也常常难以操作,应当在执行机构的掌管和监视下实行法律文书肯定的义务。所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发作效能后,应当归入民事强迫执行的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内,由人民法院直接托付执行机关执行,以到达快速遏止侵权行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