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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制化的主要任务
在主义国家里要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有效地把国家治理好,是不能采用“人治”方法的,而应树立起的至高权威,把国家的一切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我国过去几十年来,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一些重大失误,可以说都是因为忽视了这一点。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期内,“靠人治,不靠法治”被奉为治国的基本方针。在实践中,权大于法,以言代法,个人权威高居法律之上的事情比比皆是。法律失却了应有的权威,被置于了可有可无的地位,以致走上了法律虚无主义的道路,使国家的法制化建设遭受了严重破坏。“大革命”就是很好的例证。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这种状况虽有重大改变,但在立法和执法方面仍然还存在不少问题,如何解决这两方面的问题便是我国法制化面临的根本任务。
立法方面的问题和面临的任务主要表现在:第一,偏重于基础性的立法,而对非基础性法律、法规的制定重视不够。基础性法律一般比较抽象,纲领性的方向性的原则比较多,而具体化可操作性的程度则不高。在改革过程中,许多社会关系都发生了急剧变化。仅依靠基础性的法律是难以对社会生活作出直接的、有针对性的高效率的调控。而社会对法律的要求主要还是靠非基础性法律的调控而得到切实满足的,现在许多应当由法律法规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由甚至习惯和传统在调整。而政策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在实施中稳定性、权威性不够,且容易变化,多年来人们害怕政策多变的就是由此而造成的。当然政策也有它的便捷性,可以因地制宜灵活运用。为此我们应当很好地把握政策的灵活性及其与法律稳定性之间的“时间差”。一旦政策实施有效,就应当及时将政策转化为法律法规,这是加强非基础性立法的必然要求,也是今日我国从政策之治走向法律之治的根本任务。
第二,偏重法律的制定工作,而忽视对法律的复查、修改和废止工作。列宁曾经指出:“经验告诉我们,修改法令是必要的,因为遭到了新的困难时,修改法令就可以从这些困难中吸取新的力量。”⑥黑格尔也曾有言在先:“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也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⑦由于我们对修改、废止法律的工作重视不够,致使过去一些过时的法律法规没有及时改变、修正、废止,导致依法者不好适从,执法者也不便切实施行,因而在现实生活中容易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今天在社会关系变化频繁、法律调整对象变动幅度较大的情况下,我们应当立即改变那种忽视法律修改、废止工作的现象。第三,相对来说,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工作重视不够。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过于集中。尽管通过《地方组织法》的修改已将此立法权扩大到省府所在地的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城市,但为数极少。在改革开放中,不少地方由于缺乏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难以及时地利用法律化制度化的手段保卫建设和改革的成果。因此,将立法权再进一步适当下放仍有必要。
有人担心这一下放会有乱体统,我们认为只要把握住了法律和法规的立法权,并注意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批和复查,是能够有效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和灵活性的。第四,偏重法律的独立性,忽视法律的协调性。当前有些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不紧,出现“调节真空”,甚至存在一些自相矛盾的情况。因此,必须将法律的协调作为立法工作的重要目标之一:一是要重视立法预测与宏观控制。通过全面规划来掌握和利用法律之间的协调和互感;二是要加强立法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主动实现法律之间的协调,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矛盾和冲突的发生。
执法方面的问题及面临的任务主要是:第一,执法观念方面,表现为:对以法律来保障和促进改革的这一执法思想缺乏深刻理解;对法律规定的理解比较模糊,甚至错误;对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选择应用存在偏差。这三种情况最容易导致现实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当然应当认识到,执法观念的混乱在新旧形态交替的过程中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应当尽快消除和澄清。这是我国法制化建设在执法方面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执法观念的根本转变,依赖于对经济的深刻认识和对市场经济社会中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任务的理解。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的执行过程很大程度上就是国家间接地经济、调节社会生活的过程,这种管理和调节并不着重依赖那种对人身进行强制的刑罚式的执法方式,而是通过对人们在经济交往中经济利益的公正裁判来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目的的执法方式。这里执法工作侧重的是服务而非居高临下的惩治和制裁。第二,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官僚主义问题。党中央为什么一直要强调:“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呢?原因是在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犯罪违法分子逍遥法外的现象。造成这一情况有的是由于某些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不高,对法律的把握和理解不够,不能及时准确的抓住和解决这些违法现象;有的则是由于执法者的官僚主义作风造成的:一些执法人员忘却了自己的神圣职责,对违法分子睁只眼闭只眼;有的不作深入的研究,草菅人命;也有的甚至知法犯法, 受贿掩饰犯罪行为或包庇犯罪违法分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