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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学(2)

2014-02-23 01:02
导读:实践中往往采用司法鉴定的形式“在评定时结合行为人对毒品的态度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两者考虑 [7] ,对如自愿吸毒者,如果说发生危害行为当时确

  实践中往往采用司法鉴定的形式“在评定时结合行为人对毒品的态度与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程度两者考虑[7],对如自愿吸毒者,如果说发生危害行为当时确实陷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时,可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其余状态下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该一做法以吸食毒品的心理态度作为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标准,明显缺乏依据。《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同第18条相同,仅将辨认和控制能力作为评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标准,而吸毒的态度并非司法鉴定中评定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指标。

  在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作出的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产生直接影响。特别在刑事诉讼程序进入庭审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意味着犯罪嫌疑人无需要受到刑事追究,仅通过一个内部的审查程序,公安和机关将立即撤销案件、释放嫌疑人,整个案件不再经过任何形式的司法审查。鉴定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主要作用是认定犯罪事实,而非直接对案件实体作出结论性的判定。否则鉴定人员就成了“穿着白袍的法官”。因此,笔者认为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中不宜因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而直接做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

  三、关于吸毒所致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应由法官作出

  有学者认为,吸毒者对吸毒的态度,是司法机关在判定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的问题。[8]笔者同意将吸毒者对吸毒的态度交由司法机关评判。查证行为人是否自愿吸食毒品,随后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态进入毒品中毒状态,据此评价其是否应负有刑事责任。这是一个典型的法律判断,其核心是吸毒者对于吸毒的过错程度,而非毒品对其行为辨认、控制能力的干扰,主观上的过错判断不属于领域,这一判断不应由鉴定人员作出,只能由法官作出。

  1984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增加规定“刑事案件中,关于被告人精神状态或境况的专家证人证词,不能对该被告是否具有属于被指控的犯罪构成要素或相关辩护要素的精神状态或境况表态,此类最终争议应由事实裁判者独立决定。”[9]即美国精神病学专家证言只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精神病学诊断,不能就被告人应否负责等“最终问题”作证。在日本也存在“是如果法官认为其具有可以了解的动机,而且在行为时也是经过精心准备的场合,就不能认定为心神丧失”的判例[10]。在德国、韩国同样认为责任能力的判定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官根据鉴定人意见作出。在我国的鉴定结论虽是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但其只是一种证据形式,不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也不等同于科学结论、“最终结论”,法官判断才是真正有权确定责任能力的。但考虑到目前司法人员专业知识的缺乏,普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可以由鉴定人员作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法官决定是否采信。而毒品所致精神障碍的鉴定中,鉴定人员应对被鉴定人过在犯罪时精神状态、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鉴别、分析和判断,而以吸毒者对于吸毒的过错程度来判断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只能由法官作出。

  注释:

  [1] 蔡伟雄,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探讨,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4期

  [2] 参见夏国美、杨秀石,毒品转向的透视,科学,2008年第2期

  [3] 胡泽卿,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续),法律与医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 以刑法上的“间歇性精神病”为例,我们在鉴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发病时也从不考虑其为何发病,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擅自停的行为也不作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

  [5] 德国刑法330条a为例,其规定“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正式针对这种违法方式的处罚,而我国没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果危害严重,可以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安全罪,但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以及吸毒违法行为

  [6] (台)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

  [7] 许昌麒,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几个问题的商榷,上海精神医学,1999年11期

  [8] 同[1]

  [9] 林雄,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8月

  [10] 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样、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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