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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刑罚形态适当性。基于人类对自身需要及需要的深刻认识,对个人需要、群体需要的辨证理解,刑罚中惩罚方式与程度,应在社会认同的“人道”基础上,即刑罚表现形态须合理。
当刑罚的可罚性被确立,刑罚的“恶”被赋予合理的前提时,惩罚活动往往被理解为社会正义的同义词,但事实并非如此,告诉我们,被绝对化了的权力活动,对社会发展和个人需要造成的风险,远比零星性犯罪大的多。人类社会历史表明人性的不完善,并不只是与犯罪相关联。恶法的出现,刑罚超常的残酷,往往是这一时期专制权力膨胀的结果,这显然是人性恶在社会制度上的体现。希特勒要赶尽杀绝犹太人的教训已够深刻;亚里士多德的“恶法非法论”无不为我们敲响警钟。
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在自身一直对刑罚力度进行单向控制性的调适,对刑罚种类由自发向自觉选择的过度,残忍被淘汰,废除死刑呼声日益高涨,“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一个局面:罪犯所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人性的特点要求刑罚不能太残酷。
三、人类理性与罪定和罪刑相适应
1.经历了刑罚野蛮时代以后,人们深知人类自身在根本价值上的选择不确定性所带来的恶果,因而期待有一种可以预期的、有确定性的刑罚运作模式。罪刑法定原则应运而生了。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之法定、刑之法定。传统的刑罚擅断主义被一种明知的并为全体成员所普遍认可的罪刑规范所取代,这是历史的进步。刑法预定了秩序的基本形态,使公民知道自己行为性质与后果,同时罪刑法定集中体现了人类理性因素对自身感情的制约。因为在罪刑法定下,刑罚可罚性和刑罚合理性的评价,均不直接来自、社会舆论、被害人的情感,而是由刑法规范进行综合表达,由此建立刑法规范体系,把行刑活动全面纳入了法律轨道。这样刑事法在国家安全、公民个人权利等多元需求中实现平衡兼顾,通过合理运用与控制国家权力,保证社会公民权利。“它既是保护人权的正义的法律之剑,又是保障人权的人民自由的圣经”
2.人类理性还在于懂得取舍,以及保持对自身认知能力有限的明智认识,因此即使在刑法功利目的的支配下,刑事法运作仍被确定在一个不应逾越的极限上,即罪、责、刑相适应。现代刑法理论在罪刑关系上,引入刑事责任这个具体环节,因而使罪刑相适应原则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它不在限于量刑范围,而是被放在整个刑事法持续活动中,这样,刑事法不仅强调要对犯罪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与程度进行综合的评价,还得考虑这种刑事责任可能随着罪犯人身危险状态改变而有所改变。
3.刑事法律的全面建立还表现出人类理性对自身基本感情的确认。刑罚最初绝对不是人们进行理性设计的结果。它源自于社会本能,并体现为一种带有浓厚的社会情感性的生活经验和实践智慧。因而刑罚制度的实际运作显然与人们预设不是一回事。现代刑罚可能仍然继续渗入社会情感性因素。这样刑事法逐步形成一个整体系统时,这种有、条文所载现的并不十分准确的整体秩序与社会惩罚、犯罪的正常情感发生共振,其中相当部分的法律内容会演变为社会法制的一个部分。积极意义上讲,法律以其理性形式确认社会情感内容,能够使刑罚活动真正为公众所接受,在这一公众心理基础上的刑罚运行才真正具有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