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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构建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和解制度着眼于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双方保护,着眼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因此顺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潮流。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被害人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经由调解人帮助,使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其目的是为了修复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创造良好条件。
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理论基石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这三大理论,只是从功利的角度以价值论的方法论述刑事和解的合理性及其对现实社会的积极意义和价值,很少涉及刑事和解与既有的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契合。尽管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给传统的刑事法理论提出了极大的挑战,但笔者认为追求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理论基础,还应要从刑事理论本身来追溯,并结合我国当前刑事法基本理论的发展,分析刑事和解对我国现有刑事法制度的挑战与融合。
一、刑事和解与价值
在传统的公法理论和以理性为的刑法理论看来,刑法属于,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和社会秩序既可以通过刑法来维护,又可以通过刑法来创造。所以,刑法价值的实现在于严格地执行现行的刑法规范。但刑事和解制度允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自行和解,实际上是允许刑事案件“私了”,刑事和解的个人本位主义价值观与现行刑事法的国家本位价值观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与冲突,违背了刑法的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可是任何一项现行制度的合理性,都只具有相对性,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的刑事实体法,具有两方面的价值:秩序价值与安全价值。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立法、诉讼机制以及司法水平和社会,在现实的条件下,刑法价值只能相对地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刑事和解并不排除国家对犯罪处理的参与权,以个人本位为价值观的刑事和解,不可能离开传统司法体系平衡运行,它势必要与传统司法体系结合成为一个整体。刑事和解追求个人本位主义与国家本位主义的并重,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并重。国家尊重个人在刑事损害赔偿中的主体地位,调动和利用社会资源对犯罪进行修复,以减少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但最后仍需要权力的介入。当国家公权力确认其和解有效,并且处置完整时将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反之,国家公权力确认其和解无效,或者虽然当事人之间和解,但不足以消除犯罪所带来的全部社会危害时,仍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和解仍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并没有颠覆刑罚的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