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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的一员,标志着我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了新阶段。加入WTO对我国的影响是深远而全方位的,我们在面临更多的给予和便利的同时,也将遭遇更大的挑战和众多崭新的问题。其中倍受我者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WTO协议规则将如何在我国国内适用?这一问题,现成为我国界的热点问题;然而,另一方面WTO作为以强制性规则为基础的政府间规则体系,在我国加入WTO后,其对人院的行政工作无疑具有影响力,但问题在于法院在审理涉及WTO规则的行政案件时,如何适用WTO规则?简言之,WTO规则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应如何适用?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学者鲜有涉及。本文即拟从国际法与条约法的基本原理方面对此进行阐述。
二、各国对国际条约在本国适用的理论与实践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下简称《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这就是条约法上最重要的“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根据该原则,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当事国有义务按照条约的精神、宗旨和目的予以不折不扣的履行。虽然各国在此问题上的实践多种多样,但根据国际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厘清,各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基本上可分为转化和纳入两种。
所谓转化,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由于国内法律行为而纳入国内法律体系中,成为国内法律,或者具有国内法律效力。转化是国际条约的“国内法化”,它相当于参照国际条约进行国内立法,使国际条约的内容在国内法里具有相应的规定,这样,国内法院适用的就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比较稳妥地保持一国的法制统一,同时避免了法院在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复杂问题,解决了他们之间的矛盾;缺点在 于立法过高,国际条约的数量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快速增长,一个置身于国际不可避免地要缔结和参加大量国际条约,如果一律把他们重心进行国内立法则成本显然太高,更重要的是有些条约或有些条约中的某些条款是无法转化为国内立法的;而且繁杂的立法转化程序可能会影响到一国及时履行条约的义务,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其进行国际交往。采取转化方式适用国际条约的国家主要有意大利和英国等。前者是受到了二元论的影响,而后者为了巩固国会的立法权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纳入,是指由国内法采纳国际法,使其在国内发生效力,而无需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纳入的优点是节省立法成本并且迅速有效地在国内实施国际条约;缺点是将会引出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院的直接援引性和国际条约的效力等级等一系列理论与实践问题。纳入方式的典型代表是美国。同时,美国的司法判例作出了“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区别。前一类条约的国内执行无须通过国内立法,而后一类条约的执行必须经过国内立法。
近年来,随着国际政治经济交往的日趋频繁、复杂,多数国家在处理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问题上往往是根据不同情况,交替使用转化和纳入两种方式。
三、我国行政诉讼中宜以转化方式为主、纳入方式为辅间接适用WTO规则
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应采取转化还是纳入的方式来适用WTO规则。对此,我国学者可谓见仁见智。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应主要采用纳入方式;有的认为在国内法没有相应规定时适用WTO协定尚缺乏法律依据;有的则从WTO规则自身的特点、我国国情以及政治角度考量,认为我国法院在加入WTO之后可以不直接适用WTO的有关规则等等。
笔者认为,鉴于WTO规则内容广泛、性质复杂,而且有的规定规范是国家的行政义务,对WTO规则在我国国内的适用不能以简单划一的方式一概而论,而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行政诉讼中WTO规则的适用问题,笔者以为宜以转化方式为主、以纳入方式为辅,一般情况下不能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直接适用WTO规则。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