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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刑事证据的界定
证据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由此不难看出违反规定而产生的证据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但是对于何种法律规定,法律囊括哪些范围,就有不同的解释,有宽泛的解释和狭义的解释之分。
在中国目前广义的法律定义范畴内,可以与非法刑事证据相关联的规定有:一是层面——《宪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二是,国际公约层面——1988年,我国参加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作为依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三是,具体法规层面——我国现行《》第四十三条规定:“人员、检察人员、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但并不是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则。然而,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的效力,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予以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定案)的根据。[1]
二、非法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
(一)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在外国的适用
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保护自己的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侵犯,除非是有某种正当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容侵犯理由,并且要有宣誓或誓言的支持并明确描述要搜查的地点,否则均不得签发搜查证。”但是该修正和要扣留的人或物案并未自动产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14年在威克斯诉合众国一案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国一案的判决中或扣押的证据,那么宪法第四修正案将毫无价值可言,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违法证据排除规则。[2]
根据有关资料介绍,美国和欧洲都在法律中规定了非法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但在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美国规定非法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主要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警察违法取证;欧洲国家主要是为了捍卫法律的正义性。关于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英国比较灵活,规定可能会导致诉讼不公正的,应当排除;而美国规定所有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都应当排除,但同时规定了非常多的例外。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证据是违法取得的,也可使用。从实际情况看,在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实际排除的非法刑事证据的范围基本相同,即只有警察故意的、严重的违法取证才会被排除。具体来讲,被排除的证据包括三种:一是使用身体暴力获得的证据;二是通过施加压力获得的证据;三是违反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
在外国非法刑事证据排除理论研究上还有一种很流行的毒树之果理论。毒树之果理论所要揭示的是非法行为与获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必然的因果联系,他们认为对一些与非法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虽受到最初非法行为的污染但仍可能被采用。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一起毒品案件体现了这一精神。一位州法院的法官根据警察未经证实的所谓秘密消息,批准了一份搜查证,警察在搜查中获取作为证据的毒品(按照美国法律,法官必须有“合理根据”才能签署搜查证)。审理此案的法官裁定,虽然警察持有搜查证进行搜查,从表面看是无懈可击的,但由于最初搜查证是非法取得的,所以搜查出的毒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来最高法院推翻了对这个案件的裁定,认为虽然最初获得搜查证是法官非法签署的,但警察在持有法官签发的搜查证情况下进行的搜查是合法的,其所获得的证据与最初的非法签署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所获得的证据可以被采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