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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立法与适用
我国现行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仅有最高人院和最高人民院的司法解释,初步规范了非法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取证。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在检察实践中,因为多种原因并没有切实执行非法刑事证据的排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多种情况下,如,审查侦查卷宗,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受理控告申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移送的线索,受理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线索,等等情况下都会有机会发现问题的存在,然而,在实践中却对此不够重视。
三、非法刑事证据规则排除在刑事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上海市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近年出台了《上海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细则(试行)》。细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为核心,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为主要依据,结合办案实际而出台的。细则要求各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刑事诉讼监督(特别是侦查监督),提高办案质量,以确保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并重,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排除非法刑事证据简单的讲是一个证据问题,从延伸的角度讲是个大的概念,是实体与程序孰轻孰重的问题。传统观点一直认为,中国司法重实体轻程序。实际不然,在中国司法改革的潮流中,立法者和实务工作者一直提倡并努力践行实体与程序并重。检察机关作为律的监督机关一直在倡导刑检部门应在办案过程中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实体和程序并重。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适用对于检察机关加大侦查监督和监督提供了有利的途径。
维护和保证司法公正。法律的同义词是公平和正义。在所有法律价值中,公正应该是位于首列的。非法刑事证据的排除规则的正确适用有利于在揭露犯罪的同时保证结果的公平,因为程序的公正保证了实体的公正最后保证了结果的公正。
保障人权,顺应刑诉法的修改。有学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最重要的一条是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由“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修改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主义建设的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被称为“人权的试金石”,一国刑事诉讼法的水准,折射着该国的人权状况。为进一步保障人权,目前全国人大法工委正积极研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因此,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加强非法证据的排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注释:
[1]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应用研究》,周福民,载于《》2007年第1期,第142页。
[2] 《小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孙立智,载于《法学论从》2007年第2期,第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