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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简易程序受案范围的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除美国、意大利等少数国家外,设置简易程序的大部分国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定刑或宣告刑都低于我国。如英国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定罪量刑的案件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罚金不能超过400英镑。法国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违警罪。(违警罪是指判处两个月以下,或2000法郎以下的罚金犯罪,但劳动法上规定的违警罪或犯罪时未满l8岁的人犯应处10个月以上徒刑或600法郎罚金以上的违警罪,不适用般简易程序。)【J日本则规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为5O00元以下罚金、罚款、缓刑及附加处分。德国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1年以上刑罚或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0J从以上各国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简易程序可以施加的量刑都限制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在立法时,却未能借鉴这一通行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以后的刑诉法修改时,应将原来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改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限定在最高法定刑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这样,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就比原有规定要窄,基本上不会出现重罪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有扩大的发展趋势相一致。鉴于刑诉法才修改,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目前的权宜之计是通过司法解释来限制适用案件的范围。如司法解释可将受案范围限定为最高科处的刑罚不得超过3年。同时规定,对抢劫、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贩卖毒品,以及危害国家安全这几类对国家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一律不许适用简易程序。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二个实体要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笔者认为这一要件必不可少,但仅此规定还不够全面。如对某一个案,在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同时,案情又很复杂,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就不太适宜。因为该案的律关系,证明关系及证明过程均较复杂、导致庭审难度增大,难以在短期内审结案件。故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时增加“案情简单或控辩双方分歧不大”这一要件。这样,在简易程序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下列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就会迎刃而解。(1)共同犯罪的案件;(2)一人犯数罪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聋、盲、哑人犯罪的案件。笔者认为,只要此类案件符合上述罪行轻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或控辩双方分歧不大这一标准时,就可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不能适用。这里应注意的是第4种情况,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适用简易程序。L9司法解释也持相同观点。【l0j其理由是被告人生理有缺陷,若适用会增加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笔者认为:尽管被告人生理有缺陷,但是对被告人参与诉讼有特殊的保障,即审理此类案件,必须指定辩护代为辩护,这就弥补了被告人生理缺陷这一薄弱环节,不会增加人院认定案件的难度。只要案件符合上述条件,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
纵观国外立法及实践,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可概括为三项:(1)被告人的同意。(2)官的请求。(3)法官的批准。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即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这两项,对“被告人的同意”这一项未作规定,由于人民检察院建议和人民法院批准这一程序要件为各国之通例,在此不作探讨。笔者仅就被告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这两项程序要件进行探讨。
(一)关于被告人同意。有学者提出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当征得被告的同意。笔者认为:从长远的观念看,此建议不无道理。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未必适当。理由如下:
l、从我国与国外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效果看。国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部分国家不开庭审理。由法官直接作有罪判决,这就“意味着被告放弃了获得正式开庭的权利,也意味着放弃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llJ在我国适用简易程序。不但要开庭审理。而R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以及法院在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说明我国简易程序与国外简易程序相比,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较好的保障。不将“征得被告人同意”作为一个要件。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