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首页哲学论文经济论文法学论文教育论文文学论文历史论文理学论文工学论文医学论文管理论文艺术论文 |
2、从人民院的诉讼职能看。在我国,公诉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即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享有起诉权。其他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利,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人民检察院以何种方式起诉不受任何组织、团体、他人干涉。“从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况看。由公诉机关并由法院决定符合刑事诉讼理论中控诉权与权的运作规律,被告人在刑诉中享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拒绝接受审判或者选择审判的权利……。”【1否则,公诉机关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公诉职能的完整性遭到了破坏。
3、从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看。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不可避免地会限制被告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但部分权利的限制或丧失换取了时间、精力、等司法资源的节省;同时,被告人也可以得到迅速审判,及早结束诉讼,以减轻诉累。若以被告人的同意为程序要件,将会使简易程序启动的机会相当低,起不到程序分流的作用。
4、从我国公民的意识上看。由于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在建国初期又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导致公律意识淡薄,关于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知识也是如此。如果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一个程序要件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是较难操作的。应当注意的是,不将被告人同意作为一个要件,并不等于人民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前不告知被告人。笔者认为: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前应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对异议的理由应予以审查,异议成立,应变更为普通程序:若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检察院仍宜按简易程序提起诉讼,不受被告人的意志左右。这样做既注重了效率,又兼顾了公平。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同意。我国在规定了“法建议”的同时,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于者,通说把它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况:①犯罪嫌疑人申适用简易程序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的情况。②民法院在审查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案件的情况。笔者为,第一种情况应归类于“人民检察院建议”这一情之中。尽管人民检察院相对被告人而言是“同意”,相对人民法院来讲仍属“建议”的范畴。所以对“人检察院同意”的理解应仅限于第二种情况,即:人民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院在庭前审查时,发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于是向人检察院提出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但这一要件是否合理呢?我们知道。将类似于职权主义的诉讼式转变为类似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我国新修的的一大贡献。相应地新刑事诉讼法将来庭前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交诉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在对上述进行审查时。是不可能了解案情全部事实真相的。因此,无法得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结论,同样就无法判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所以,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存在,检察院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这一规定显属多余,应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