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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缺陷
新《》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是我国发展的需要,符合经济条件下新的婚姻关系的要求,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结果。不过,从法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新《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一)夫妻财产制总体结构不完整
从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总体结构不完整。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普通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下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应当针对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等特殊情形,赋予当事人请求改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的权利,使分别财产制作为非常财产制。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的要求。
(二)夫妻共同财产制存在的缺陷
总体而言,新《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4]但是,通过具体分析,不难发现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转让、赠与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新《婚姻法》17条和第l8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已考虑到配偶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是仍不彻底。
(1)不符合国际通例。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律——不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f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而遗嘱继承则体现了强烈的个人意志性,遗嘱人将其财产指定由特定的人继承,体现了其财产处分权。如果将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而得到的财产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无异于变更了遗嘱,这不仅违背了遗嘱人的意愿,限制了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而且与的基本原理和规范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