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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站在现代性的立场上认定人类世界的规范特征,将规范做一分为二的处理:把规范中的普遍化程度较高但落实存在较大困难的那部分归人规范,把规范中的操作性强且以为后盾的那部分归人规范,并认为法律确定性的最终获得离不开权力,这使得他的正义研究基本上集中在道德、法律、政治三大领域,概而言之就是:有理性的人经过深思熟虑的认可和支持是当前的道德、法律、政治存在的基础,它们也是合理性、合法性的最佳依据。因此,他的正义理论可以大体从三个方面来阐发,笔者将其分别称为道德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
道德正义是以道德理由为论据来进行商谈而形成的正义。因为道德理由具有普遍性,道德正义也就成为了最严格意义上的正义形式。道德正义的宗旨在于表明正义具有道德理想的性质,而且这种道德理想并非难以企及。只是自近代以来,道德家们在追求普遍性的道德原则时,要么倾心基于主体的情感预设,要么强调基于主体的完全理性的价值建构,他们忽视了在现代结构中,社会主体之间交互作用是不争的现实,因而他们也没有认识或充分把握一种在对话和交流中形成的道德原则。诸多理论建构也大都以一种强势姿态来显示唯我独尊的地位,这一特征导致内化为行为选择的社会成员缺乏对话、交流的耐心和信心,甚至导致人们对社会活动是否存在一致性(或共同价值)也产生怀疑。因而,人们迫切需要寻求一种新的批判行为及其社会合理性的标准。哈贝马斯认为这一标准就是存在于人们生活世界中的、标识着相互理解和团结友善的交往理性,也就是说,交往理性是道德原则的行为理论基础。治愈现代社会疾病的良方就在于:揭示蕴含在生活世界中的交往理性的精神。通过商谈实践的规则把“对于每个人都是好的”谓词的意义表达出来,把“为什么只有适用于对每个人都好这个谓词的理由才是‘适当’的理由”这个问题转换成“为什么普遍化原则应该作为论证的规则接受下来”这个问题,从中提炼出商谈原则(discourseprinci—ple,简称为D)和普遍化原则(universalization,简称为u),并将这两个互为前提的原则作为道德争论可取得一致性意见的依据,在此基础上结合应用原则(appropirateness,简称为A),形成确保秩序的规范,主导行为的价值合理性、巩固并扩大社会团结的作用。在他看来,规范的存在是通过人们对其接受和采纳体现出来的:“所有旨在满足每一个人利益的规范,它的普遍遵守所产生的结果与附带效果,都能为一切有关的人所接受”,其普遍意义就是“它们得到或能够得到所有相关者的赞同”。正是这些建立在交互主体性上的可普遍化的规范,使面对道德论争与冲突的参与者在商谈实践中达到他们普遍接受和同意的结局,进而形成道德共识并克服了道德怀疑主义的干扰。在这个过程中,他力图寻求一种更高要求的——超越主体中心的建构路径——建构理路,把伦建立在道德辩论的形式的基础上:从主体间的相互理解、形成交互主体的维度,在开放和平等的主体气质的基础之上思考道德正义问题,以说明道德的“类似真理性”的“弱化假定”为模式,解释“规范正当性”。这样,道德结论获得真正执行的力量就不是来自于外在的、暂时的理由,而是来自于内在的、普遍的理由。由于道德规范仅仅诉诸于论证程序,正义就内在于论证之中,它不是道德的内容而是道德的属性:“无偏颇的观念是扎根于论证的结构本身之中的,而不是作为附加的规范内容需要从外部塞进这个结构中”。
由于社会中的人的真实情况与道德理想中的人的情况有相当差距,为了使不可避免的经验限制、可以避免的来自个体内部和外部的影响中立化,通过论辩理由实现真理救赎的商谈“需要有体制上的防范措施”,才能创造实现正义所需的条件或满足正义要求。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的思想就是从这种需求中产生的。
政治正义的一般理解是指现代性视域下如何解决政治正当性或政治合法性的问题。它往往事关权力的占有、行使和政治秩序是否正当。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问题是与正义相关的重要问题;合法性问题以恰当的方式得到解决也就意味着正义在某种程度上的实现。在他看来,合法性与认同相关;政治认同是人们从内心深处产生的一种对现存政治体系(包括政治结构、政治效能、政治价值等方面)情感和意识上的归属感,它依赖政治的凝聚力。凹政治文化的形成及其主导的政治认同离不开公众的政治讨论。与公众的政治讨论相关的是公共领域,它作为重要的非正式政治机构,是通过不受限制的商讨形成公众舆论的场所。政治认同既是公共领域的产物,又是公共领域的秩序,还是公共领域的向导,它依赖市民交往而变得有效。因此,政治正义是个人权利和人权以商谈过程的方式互补的结果: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们之间相互授权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