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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哈贝马斯不仅试图规定正义的一般含义,而且规定正义的真理性,所以,他的正义概念突破了“正义”(罗尔斯语)的范围,指向可以作为其他领域正义的理论框架的正义,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正义。所谓法律正义,其通常的意思是指,用法律来保障的基本权利不被侵犯;在哈贝马斯那里特指结合实用理由、政治一理由、理由乃至谈判等所有理由,将其统统作为商谈据所得到的结果。法律正义的实施范围是法律共同体,公民的“自我立法”是其核心信念。这个信念只有从主体互动的角度才能找到现实的根基,也只有从商谈论的程序中才能获得操作性力量。法律正义思考着如何将秩序锻造为“强制性稳定的”和“理性地合法化的”结合体,使之既不淡忘规范也不脱离现实。由于综合了政治和法哲学各自的常规途径,法律正义在交往行动理论中处于中心地位:它为正义的实现提供了建制化的程序,发挥着外在社会实在制度与内在应然规范的双重作用。正当的法律集事实性和有效性(或称事实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于一身,能够覆盖道德正义和政治正义所无法企及的领域并吸取了后两者的优点。如果法律共同体是以政治集团为核心的政治共同体,其成员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商谈并达成利益的均衡和妥协,这一结果就是政治正义;如果法律共同体的成员扩展到所有人,那么他们以道德理由为论据、借鉴法律程序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商谈并形成共识,这一结果将是道德正义。通过哈贝马斯的设计,法律正义恢复了当前整合社会的三种力量——金钱、权力和团结——之间的平衡;它集中地体现在维护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不被各种各样的社会政治、等方面的非法势力所损害。
三种正义形式不能相互替代,尽管道德正义是最高级别的正义形式,但法律正义和政治正义不是道德正义的摹本。三种正义形式又有着共同的来源,这一来源被哈贝马斯称为“元社会担保”,主要有神灵、宗教和形而上学等形式。在社会化和复杂性不断提高的现代社会,象征正义的毋容置疑的神圣来源不再令人信服,所有行动原则都必须经过自由平等的商谈才能得到承认。因此,以理解为取向的商谈就代替元社会担保成为正义的源泉。换句话说,商谈原则是现代社会的道德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的基础。商谈原则在处理道德正义时被称为道德原则,在处理政治问题时因为与法律结合而被称为民主原则。
三种正义形式都是“程序的正义”的反映。因为哈贝马斯坚持真正的正义应该是程序性的(也可以说是形式的),实现法治社会的根本出路在于程序正义。这就意味着“什么是正义的”不是先定的,而是通过所有相关者在自由平等的对话、协商、交流、谈判过程中达成的。
正义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内容是生活世界中的交往权利的公正分配。这里的分配并非实物或权力的交割并占有,而是采取权力认同的形式:“把正义理解为交往权利及其实现,同时又把交往理解为不同主体之间就某个议题达成理性共识的过程”,在其中,利益和理念被满足不再意味着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成功压制,相反,交往所形成的相互依存、相互包容等健康的社会关系将起主导作用。可以说,这种正义“也适合于公正调节国家之间的交往、世界公民在世界大同社会当中的交往以及全球关系”。
正义在哈贝马斯那里有理想性一面也有现实性一面。理想性体现在正义意味着利益和理念将通过不同系统或层面的相互交流、相互理解而达到相互共享,最终建立一个无限制的交往共同体,活跃于其中的,是时时刻刻都能运用无偏袒的道德立场进行思考和活动的理想人格。现实性体现在无限制的交往共同体的实现是极为困难的,而人们当前所能依赖的是朝着民主法治国迈进;这种治国方略一方面保护个人作为私人的自由状态,另一方面激发个人作为公民积极参与事务的热情与力量。人就是在正义的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张力的推动下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而人的发展和完善也就意味着正义从理想向现实的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