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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规制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思考
1规制的目标竞争的自由与公平一中小企业利益一消费者利益
要实现效率.必须维护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故我国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法律首要保护的目标应是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即经济自由与经济公平。公用企业如果不正当地利用自身优势妨碍竞争对手的竞争甚至将其逐出市场或阻碍新的竞争者进入.或者利用自己的地位.恣意决定其他经济阶段的竞争盘剥其他企业.就损害了经济自由与公平.应当受到规制。
我国规制限制竞争行为立法保护的问接目标应是竞争者的利益.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利益。欧盟竞争法要求支配企业承担保护弱小竞争者的特殊责任.所以欧洲法院指出在滥用行为的认定上.不需要考虑支配企业的主观意图,也不需要考虑支配地位与滥用行为之问的因果关系.而考虑客观上是否使中小企业受到损害。所以只要是支配企业行为所引起的加剧损害或消除竞争的市场结构的变化.就可以构成滥用.即使实现变化的手段并不依靠支配企业的经济力量。我国规制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法律应借鉴欧盟的作法强调对中小企业的保护.但法律对中小企业的保护应通过禁止公用企业滥用市场优势.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这种保护不能穿越市场竞争机制。
规制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法律所保护的终极目标应是消费者的福利。日本匈牙利韩国和我国等国家和地区在其竞争法总则或序言中明确表示法律的保护目标之一是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更是将消费者的利益是否最终受损作为界定滥用行为的立足点。经济台作组织(OECD)在其拟定的《竞争法基本框架》“引论”中指出“竞争法的基本目的是改善经济效能.使消费者享受较低的价格更多的选择和更好的产品质量。通过对限制竞争行为的禁止.保护市场竞争机制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以达到对消费者利益的最终保护.这就是规制公用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
2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在我国.出于部门维护公有制经济权威的权力惯性.规范公用企业的立法机构繁多重叠,从人大到主管部门.甚至某些公用企业自身也制定所谓的行业规范。就公用企业发展的整体性而言,真正确立其发展规划规范其运营状况的只能是人大或其授权的国务院制定的法律,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为了行事的方便自行颁布在本区域或领域有效的办法、命令等.但不能违背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意图。这样才能保证立法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削弱部门立法带来的限制竞争色彩。
3+法律规制制度的重建
(1)弱化行政色彩使公用企业成为独立的法人
中国自洋务运动以来,政府对经济全面干预”的作用十分巨大.但是正如西方经济发展过程一样.政府干预不是万能的.干预者的决策和的个体化色彩,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偏好和行业局限性,不可能把一切管好。而且长期以来,政府与公用企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官本位、官权威意识浓厚,助长了公用企业的优势和支配地位的滥用。因而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规制必须制定相关法律.引入市场机制实行政企分开.特别是需要行业法和将一些挂靠企业、公司的行政成分剔除掉,使其成为独立法人。
(2)针对纯粹自然形成的限制竞争行为(如铁路行业)采用程序上的规制和实体上的规制相结合.增加其透明度
对自然形成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应允许其限制竞争.但不能允许其滥用限制竞争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笔者主张对其限制竞争应给予有限的除外适用。这种除外适用仅限于其可以存在结构上的限制竞争,而不能在行为上限制竞争.并对其价格.利润应予以程序上的公开,增加透明度.只有这样才会减少或避免对消费者的损害。
(3)针对非自然形成的限制竞争行为的公用企业,引入竞争机制
公用企业带有自然限制竞争性质.但并不是任何环节、任何时候都是自然限制竞争,因而对非自然限制竞争的环节或者已不再是自然限制竞争的企业.应该引用竞争机制引入竞争的构想是从经济的角度上对传统限制竞争中非自然限制竞争环节的进行规制的改革.也为竞争法中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的法律规制提供了一个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