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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比例原则的位阶学毕业论文(2)

2014-03-31 01:37
导读:(二)比例原则在各部门法上的体现 比例原则本身包含了妥当性要求和必要性要求。在立法上也就是说,如果需要对公民权利做出限制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

  (二)比例原则在各部门法上的体现
  比例原则本身包含了妥当性要求和必要性要求。在立法上也就是说,如果需要对公民权利做出限制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一种最合理和适当的立法。在司法中也可运用比例原则来审查某一项立法中对公民权利的限制的规定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正当、具体的限制内容是否必要,从而最终确定这个是否违宪,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比例原则的确能够在立法领域以及违宪审查中发挥它的和约束作用。但是仅凭这一点,笔者认为它并不足以让我们就因此而认定比例原则构成了一项原则。因为如果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话,它必然要在各个部门法中有所体现。关于这一点,有些学者也举出了很多例子。比如说:在上,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比例原则所蕴含的平衡思想,罪刑相适应正是适当性的要求,具体来说,就是要求惩罚所带来的损失与违法行为所致的获利之间有适当比例关系,即惩罚与侵害之间要有一个合适的比例。但是要注意的一点是,比例原则是在十九世纪末走向成熟和定型的,而罪行相适应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人类早期的同态复仇的传统,正式提出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的贝卡里亚、边沁、康德等人,罪行相适应原则本身有它的理论基础,所以我们很难说它是在它之后才出现的比例原则的体现。
  再比如,所谓的比例原则在税法中的体现。有学者认为,在税法中,比例原则是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共通的一项核心原则,通过考察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要考察征税目标价值的实现不能过分损害纳税人的基本人身财产权利这一方面,来防止过度地破坏二者之间利益与价值的均衡。这样一个解释我认为也是同样站不住脚的。纳税人的财产权和征税权之间的这一种平衡本身正是宪法中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派生出来的一种理念,这一点则可以追溯到更早的《自由大宪章》。在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里已经规定了国王不经御前扩大会议的允许不得随意征税。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另外,还有刑诉中米兰达警告中的程序性要求(笔者认为这一要求是根据“公民不得自证其罪”这一基本正义理念衍生出来的。同样不能解释为是比例原则的体现),等等一些例子。在这些例子中他们从比例原则对公民权利和利益的最小伤害这个角度来理解,认为这些内容都是为了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最小侵害,所以认定这些都是比例原则的体现。如有的学者所说“从比例原则的起源与发展轨迹来看,比例原则主要通过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与平衡来达到对个人权利的关怀与保障,其发展走向也是在人权保障的轨道上蔓延。哪里人权易受到侵犯,哪里就会有比例原则的运用领域,比例原则永远与人权保障相伴随”但是笔者认为这是有欠妥当的,是很牵强的。因为,所有的立法从目的上来说都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这些部门法中的一些规定,要么是依托在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而自然派生出来的,要么是在本部门法里自有一套体系和理论基础,我们很难把它解释为比例原则的体现。如果把这些内容都归到比例原则的范畴的话,就会导致比例原则的外延被无限的放大,这并不是比例原则本身能够包容和承受的。

  (三)比例原则是否为司法的原则
  主张比例原则是宪法原则的另外一个论据是,司法审查机关正是运用比例原则来审查具体的立法在目的上有无必要,具体的限制人权的法律是否过度的侵害了公民的权利。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它和上面一点是相通的。法院在审查某一项法律是否违宪的时候并不都是在运用比例原则。难道我们仅仅因为比例原则和保障公民权利沾上了边,于是就认为所有和保障公民权利有关的立法司法,方方面面的事务都可以归结到比例原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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