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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赦免权的规定
(一)赦免权是一种宪法权力——赦免权存在的正当性
赦免权的行使乃是基于一些之外的原因对犯罪行为“法外施恩”,这将损及一个法治律的权威性,甚至损及的将是一个法治国家最基本的价值观念。赦免权的设立用以补救法律不足,但“此权委诸元首,毕竟有任人而不任法之嫌;盖所谓赦免,原即一种免除适用的权宜行为,以免除法律适用之权付诸元首,自然逃不脱以人治代法治之嫌。且赦免权由国家元首或最高国家机关行使常被指摘损害了司法独立和法律权威。
但应当看到的是赦免制度“对、、情况和国事的气候起调节作用,对用重刑可起缓和作用。日本有学者认为,赦免是补充法律不足的一种手段。他们说:“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则属于同意和不变的,在各种特殊情况或事后情况发生变化时,往往会产生不恰当的后果。作为补救它的手段就是赦免。”大赦“是在政治和社会条件发生变化后,不宜再原样适用犯罪时或审理时的刑罚法规时适用。”特赦,主要是为了对那些个别不妥的事例结果进行补救。虽然赦免的适用范围和存在理由正在日趋缩小,但它作为补足法律之不足,赦免还足有存在的价值的。狄骥在论述特赦权时也指出,宪法之所以不顾可能影响现代法律的分权原则,而授予国家元首改变司法决定的“完全特殊的权力”,就在于为了社会和的高度利益的缘故,以及不断发展的人性的缘故。赦免这种看似不合理的制度之所以具有合理性,主要就在于其中有着不同利益的斗争和价值妥协。正如戴雪所说的:“为国家的利益而行动,尽量合于道德.但仍不免违于法律,因此,这种矛盾的解救,惟有赖于一宗赦免法案。”
孟德斯鸠曾断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司法权作为一种权力当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赦免权的行使即在于约束司法权。英国家丹宁引用朱安诺尔在1935年罗斯福新政时期提出的“谁来监督这些监督别人的人,认为法官有时也误用或滥用他们的权力。”此外司法权应当受到约束还在于,权力拥有者在运用权力的过程中必然会犯错这一自然人性,赦免权的行使可以对不当司法起到补救作用。因而赦免权存在的正当性就在于其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和补救。
(二)赦免权在宪法上的体现
如上所述,因为赦免权面临着诸多指摘,通过宪法明确规定赦免权的范周、效力、程序和法律后果来约束和控制赦免权日显其重要性。
正如洛克所说的“政府拥有的所有权力,都应仅仅为了社会福利而行使,它不应武断专横和随一15所欲,因此它应当通过确定和已颁布的法律来行使,由此人民可以知道政府职责,使他们在法律的限制范围内得享安全和受到保护,而且统治者也得以将其行为限制在合适的范围内。”而宪法规定赦免权有利于约束和限制赦免权,使其在合适的范围内运行。宪法的价值就在于通过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和法的规范作用建立~个权力制约体制,形成~个权力、团体权力以及个人权利受到普遍有效的法律规范的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最终达到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与有序。国外宪法上赦免权较早以立法形式确认的当属英国。1215年,在反抗王权的斗争中,英王约翰被迫在兰尼米德之野签署了《自由大宪章》。《自由大宪章》第62条宣布了英王的赦免令:“联己完全赦免并宽恕自争斗以来联与臣民(僧侣与俗人)间所发生之气愤与仇恨。及自本朝十六年复活节至靖和Yt之期间臣民于争斗之际所犯一切罪过。”查理二世在第十二执政年通过了第l1号法令一大赦令,此即为1660年法,该法规定,除那些参与处死查理一世的列名人物外,对在1645年至1660年政府中断期间发生的所有非法行为予以大赦。1701年,《王位》正式颁布,这是为了巩固议会所取得的胜利,杜绝英国回复到专制主义统治的可能性而制定的宪法性文件。该法重申一切法案须经议会同意始具有法律效力,国王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并规定:“凡以英格兰国玺施行之特赦,对于围会众议院议员之弹劾,不成为抗辩之理由。”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只废除了国王的恩赦特权,但保留了立宪会议的恩赦权,到_r拿破仑时期又恢复了国家元首的恩赦特权。这种恩赦特权由宪法、刑法、共同加以规范。大赦是使人们忘已那些业已过去的“以严重的政治分离为特点的岁月,大赦还被扩展到了本义上的刑事领域之外,适用于纪律性制裁,甚至民事性质的赔偿。而特赦的范围主要是:经普通法法院或专门法院宣告的所有主刑或附加刑,政治刑罚或普通法上的刑罚,无论它们的轻重程度如何都适用特赦。特赦由总统负责行使,一般由被判刑人向总统提出特赦请求,并逐级呈交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