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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赦免制度源于欧洲诸国对外国法的接受。在16世纪和17世纪,赦免作为邦君的特权被君主们所使用,而且越来越被按照公法的原则对待。19世纪末和2O世纪初,赦免为所公认,并获得了很大发展《德意志帝国》(《魏玛宪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联邦大总统代联邦行使恩赦权。帝国总统享有单独赦免权,而颁布大赦的权力则属于立法机关。而且《德意志帝国宪法》不禁止赦免权行使的委托,赦免权可以由授权皇帝委托给各州的司法部。
(三)宪法对赦免权的限制——宪法限制赦免权的必要性
1.防止赦免权滥用
在古代君主专制条件下,赦免权的行使是君主专制权威的反映。古代赦免权的行使以君主的需要为转移,主观随意性是其基本特点。这使得赦免权存在过于被滥用之嫌,也是导致历代思想家批判赦免制度的根本原因。直至强调法治、司法独立今天,赦免权的行使常被指摘破坏了司法独立。汉密尔顿就曾指出,司法机关之所以要保持独立性,是因为司法机构是政府中最不危险的部门”。为了防止立法机构和机构对司法部门的侵犯,从而侵犯公民自由,必须保持司法部门的独立性。而赦免权虽然性质不甚明了,但无论是由立法机关决定,还是由行政机关自行颁布,都或多或少地干涉了司法权的独立性。且赦免权的启动,将会导致改变既判的结果出现,从而损及法的稳定性。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学》中写道:“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护无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而赦免所造成的情况恰恰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相反。将赦免权“委诸行政元首,毕竟有任人而不任法之嫌:盖所谓赦免,原即一种免除适用的权宜行为,以免除法律适用之权付诸元首,自然逃不脱以人治代法治之嫌。因此,宪法规范和限制赦免权成为宪政的重要内容。由宪法规范赦免权有利于对其进行控制,防止其滥用。
2.维持国家权力的分散性配置
分权是民主宪政不可缺少的制度性设计,而宪法足组织与分配政府权力的原理。近代意义上的赦免权由宪法规定.涉及权力分立,是一种配置国家权力的技术性手段,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宪法对权力的控制是宪法价值实现的关键。宪法对赦免权的合理配嚣,防止权力过分集中到某一个国家机关,从而起到约束和限制其滥用的作用。
宪法对赦免权的控制表现在三个方面:其~,规定赦免权的决定主体:其二,规定赦免权的行使程序;其三,建立赦免权监督体制。宪法对赦免权的规范通过明确权力的决定主体,进而明确赦免权的权力属性,从而有利于国家权力的分散性配置。宪法对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发生的作用主要通过它对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影响法律秩序的权力施加控制来实现。对赦免权的合理配置是防止国家权力过分集中到某一个国家机关的重要内容所以,宪法对赦免权的约束和限制是宪法价值实现的关键,保障了围家权力的分散性配置。
3.保障人权
首先,国家权力的本源是人民的权利,因此宪法规范赦免权,明确赦免权的行使主体、行使程序有利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其次,权力的潜在扩张性和腐蚀性决定了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制约,必须有一定的界限和范围。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而且权力拥有者在运用权力过程中必然会犯错误。正如戴雪所言:“倘若众民院的判断竞有不尽法律之处,此等事亦不足为怪。正如最高法庭中之员,他的判决足以最后决定一案的是非曲直,终不免有时错误。”依照宪法建立起来的赦免制度以保护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宪法规范赦免权有助于补救司法专横或因政治原因而产生的司法错误。宪法规范赦免权可以极大地克服因为法律规定过于僵硬而产生的弊端,从而有助于保障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