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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透视学毕业论文(2)

2014-04-05 01:00
导读:(四)契约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现在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

  (四)契约关系
  高校与学生的关系能否用教育契约的观念来认识,尚存争议。现在有学者提出,应当用教育契约的理论重新构建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学校是从事服务事业的法人,学校与学生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服务和接受服务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是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契约关系中,强调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地位平等,把学校和学生作为两个平等独立的主体,而不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权力约束的关系这种观点承认学生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德国日本关于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理论

  随着法治理论和人权原则的发展,国外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也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因为我国接近大陆法系,本文主要从德国、日本借鉴相关的理论观点。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
  特别权力关系源于19世纪的德国公,是指在特定领域内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对与其有较强依附性的相对人有概括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却有服从义务的特殊关系。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凸显出对权力服从的特质。即在为实现特别权力关系所设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应尊重行政主体的自主性裁量权,“在此限度内,人权也在内容上受到制约。同时,在形式上也要求严密的法律依据,进而,裁判性救济也受到限定。”这种理论把公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强调为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的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一般情况下应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学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学校内部的需要,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而无需具体法律依据,学生对学校的权力行使,不得提起诉讼。
  由于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理的适用,因而受到现代学的全面批判。二战后其合法性和妥当性就面临挑战。

  (二)“重要性理论”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德者乌勒(Ule)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了修正,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内区分出基础关系(外部关系)和管理关系(内部关系)。在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分的基础上发展了重要性理论。该理论认为,为了使学校有效实施教育管理职责,在学校的目的限制范围之内,即使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与授权,学校仍然可以根据自己的内部规定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并且不受司法审查,但是与学生基本权利保障有关的重要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并接受司法审查。即凡是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或重大权益的事项,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之内;凡是只涉及学生的日常管理等非重要事项,属于高校自主立法的范围。由此可见,虽然德国仍没有完全放弃特别权力关系,但已大大限制了特别权力关系的适用范围。

  (三)‘l部分说”
  在日本,最高法院在1977年3月15日有关富山大学学分不认定案的判决中仍然“承认有部分性秩序为特别关系”,认为“国立大学的关系是具有自律性法规范的特殊的部分社会”,但另一方面,又“承认人权的制约应限于该关系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且此种关系涉及到市秩序时(例如,学生的退学处分),就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因此,“在日本虽仍维持特别权力关系之理论,但如公立学校学生,受到开除学籍处分时,得准其提起诉讼。这说明,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日本也受到扬弃。
  从总体上说,国外关于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理论发展趋向于对人权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遵循,重视对学生合法权利的保护和救济,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兼顾高校教育性管理的特殊性而承认其裁量权的存在。虽然我国与国外大陆法系在法律、法律传统和法制观念等方面有显著的差异,但是任何宪政国家对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是共同的。上述理论对界定我国普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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