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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系透视:高校与学生关系明析
(一)高校的公法人化取向
在德国,普通高校在法律理论上归属于公务法人,其内部组织机构及其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都属于公法性质,在整体上受公法调整。普通高校法律地位的公法人化,已经是世界高等共同的发展趋势¨。。。我们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对高校的定位,确立我国高校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特殊主体的法律地位。这有利于高校权力的行使和学生合法权利的保护,符合法治精神和国际上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理论的发展趋势。
有学者提出,既然高校是依据《教育法》、《法》设立的,而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属于。那么作为由具有行政法性质的教育法所设立的高校应该属于公法人。高校的法律地位应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同时,著名家马怀德¨教授也认为,将学校定位于公务法人并区分高校与学生的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是为学生提供全面的救济途径的有益探索。国内学者的研究也表明了我国高校的公法人地位取向。确立普通高校的公法人地位,并不否认高校可以以其他法律身份参于管生活动。国内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已经说明了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西方律制度和理论也并不排斥在某些学生活动中可以适用私法规则。
(二)法律关系明析
经过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综合性和复杂性是高校与学生关系的特点,二者既存在公法(行政法律关系)关系,也有私法(民事、契约关系)关系。《中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从其依法治校和对学生的管理而言,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再者从其独立法人身份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而言,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1.公法方面
曾有学者认为,应参考别国经验,把公立学校与学生的管理关系按性质进行分类,把一部分关系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另一部分关系归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范围之内。高校作为一个特殊行政公务主体,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属于公法性质的。因此,高校对学生作出的涉及基本权利(即基础关系)的处分行为(如开除学籍、勒令退学、拒绝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等),以及其他一些严重影响学生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均应该纳入行政行为的范畴,学生可以诉诸各种行之有效的解决机制获得救济(包括接受司法审查和救济)。而涉及学生的非“重要性”的权利(即工作关系)的处分行为,如警告、通报批评、记过等,应通过校内申诉途径来获得救济,司法途径不应介入。
2.私法方面
高校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纠纷,应通过现行的《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通过民事救济途径来解决。有民事关系、契约关系就有民事诉讼的可能性,故在对学生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保护上适用民事诉讼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
四、不同法律关系选择不同的权利救济制度
权利救济常常是建立在对法律关系性质的准确定位之上。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的不同认定,将直接导致对学生权利进行救济时所选择的救济制度不同。普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既有公法关系,也有私法关系。假设所涉及的是争议,那便以行政诉讼方式为主;反之,则以民事诉讼的途径来救济¨。
这表明,任何单一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是不够的,必须建立一套完善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保护高校学生合法权利。曾有学者提出建立我国二元化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即学生申诉制度与诉讼救济制度。但是考虑到高校还有学术管理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还应该借鉴美国、德国等国经验,构建教育仲裁制度,专门处理高校与学生因为学位授予争议引发的纠纷。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依法治校,是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应当用法治的理念来解答高校管理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吸收国外有借鉴意义的理论与实践,明确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才能使高校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研究逐步走向规范化,这也是新体制下高校管理模式应有的组成部分。
全文几点注释:
1.普通高校:我国高等学校从办学主体看有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普通高校和私人设立的私立高校之分,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从招生模式看有全日制统招生、委培生、定向生、自费生等,由于委培生、定向生、自费生等在招生录取环节学生须与学校签定相应的协议,具有明显的意思自治特点,与统招生有明显的区别。本文的论述限于国家和政府设立的普通高等学校(简称“普通高校”)与全日制统招生(简称“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予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这一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刊登于1999年第4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更早一点的是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的判决书中有相同的表述。
3,我国普通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学生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其中,在学籍管理,证书和学位的发放,管理,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新《规定》中已经去掉“勒令退学”这一处分)和开除学籍处分等方面是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在奖励,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校园秩序管理,以及与专业知识有关的管理等方面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
4.结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和高校管理实践,普通高校以私法性质的民事权利参与学生管理关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公产管理;(2)学生公寓租用;(3)饮食服务;(4)学生校园伤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