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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与运用学毕业论文(2)

2014-04-06 01:03
导读:作为调整关系规范人类社会生活的手段,是一个的重要部分。诉讼法律意识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能体现出人们对法律的感性与信仰程度。与西

    作为调整关系规范人类社会生活的手段,是一个的重要部分。诉讼法律意识作为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能体现出人们对法律的感性与信仰程度。与西方社会泛讼主义传统相反,“无讼”思想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直至今天仍对我们的观念和行为模式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影响。中国人自古就有“和为贵”的思想理念,李约瑟先生研究中国人对于自然的态度,发现其中最关键的概念乃是‘和谐”。

    在这样的一个传统下,我们不能不说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的传统法律思想有一种天然的亲和性。在中国的民间,私了历来就是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即使是在当前也是如此。虽然我国有着“私了”的纠纷解决传统,但是现行的司法理念却成为刑事和解主要的阻碍因素:第一,被害人保护的思想没有得到确立。第二,刑事和解领域中的个人本位主义的价值观与目前广大司法工作人员中流行的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对立与冲突。第三,公安、机关的权力过大,被害人和加害人都在其控制之下。基干以上几点,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并没有和解的自由。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现状

    建国后,我国强调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保护,对于被害人的保护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近年来,刑事立法和司法领域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思想理念,对于个人权益的保障也渐渐提到了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刑事和解尚处于探讨和小规模实践的阶段。

    从立法上,我国《》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仅仅限制于自诉案件的适用。

    在公诉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该意见表明,检察机关开始在刑事案件中探索应用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些地区已经开始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中,通过刑事和解,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2006年10月,孙某驾车(车载其妹夫杜某)在广州市广珠东线行驶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发生车祸,造成车内杜某死亡的重大事故。事故后,孙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6万元,被害方多次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孙某责任。区检察院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后,认为上述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条件。双方己达成谅解,具有亲属等关系,免予刑事追究效果更好。故区检察院依法对孙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009年1月,曾某与同村村民因琐事互相斗殴,致被害人面部受伤(轻伤),公安机关呈请对曾某批准逮捕。检察院受案后,听取了双方希望和解的意见,主持双方达成了和解,并当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曾某也得以重获自由与家人共度农历新年,邻里之间的矛盾也得以妥善化解。

    四、构建与运用我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

    构建与运用我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以办案实践为依托,建立刑事和解机制

    司法机关在办案中,经常遇到轻微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达成调解协议、了结思怨的愿望。如果办案机关能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就能给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一个机会,被害人也能及时得到补偿,节约大量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笔者建议积极建立试行刑事和解制度,以办案实践为依托,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运用两高的司法解释和,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努力化解社会矛盾。

    (二)多标准确立刑事和解范围,建立被害人利益衡平机制

    首先,从案件的种类上宏观确定范围。对于较严重的犯罪,即使双方希望和解,仍不能列入准予和解的范围。而轻伤害、交通肇事、毁坏财物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则可以进行刑事和解。

    二是从案件情节上微观确定和解适用。如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慎重考虑案件具体情节、社会接受程度、当事人要求等因素。例如关于故意毁坏财物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又具有自首、未成年人等因素,则有必要从轻处理。

    (三)建立基层组织为主、上级机关协助的调解模式

    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笔者主张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派出所土持调解工作,上级机关加以确认的调解模式。采取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及时性、稳定性。很多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在日常生活中积存的细小矛盾引起,有时双方基于“面子”,不愿互相让步,基层组织存在于当事人身边,由基层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易于接受。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如果等到案件移送上级司法机关处理时再进行和解,则案件拖延时间己较长,存在不够及时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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