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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的途径
对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应当根据法规对不同类型的侵害行为采取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救济。救济手段主要有救济、民事救济和救济。行政诉讼救济主要针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民事诉讼适用于平权性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大学生权利;宪法诉讼救济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形式,是以上两种救济手段的有益补充,主要针对那些通过一般法律和手段无法得到救济的遭到侵害的受权利施以特殊的法律援助。以下就具体的救济方式予以一一阐述:
(一)大学生权利的行政诉讼救济。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大学生权利能否通过行政诉讼取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在诉讼主体适格方面阻碍最大的当属公立高校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学校和学生之间的特别行政关系不能寻求司法救济.最多只能寻求内部申诉渠道予以解决。但随着特别关系理论的发展以及实行特别关系理论国家司法实践中成功尝试的影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和做法也逐步趋同.公立高等院校作为公务法人的一种已经被公认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明确将行政诉讼法被告从行政机关扩大到“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使学校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被确定为法定行政诉讼的适当被告。
(二)大学生权利的民事诉讼救济。如上所述,大学生权利受到行政机关或公立学校侵犯时,大多是由于双方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教育行政关系,学生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双方属于平权型关系时大学生权利受到与他相平等的学校一方主体侵犯的情形。此时,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该类案件主要包括非公立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纠纷、接受委培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公立教育机构)与委托委培单位或个人之间的教育纠纷、公民与公民以及公民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教育纠纷。比如,在委培法律关系中,双方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以等价有偿为特点达成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关系。如果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违反契约方式侵害约定的受教育权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教育法》第8l条规定,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学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应有的救济。值得一提的是,在平权型教育法律关系中除了校生之间以契约为依据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以违约责任方式恢复被侵害的权利外。对学校以外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及组织侵害大学生权利的,也应通过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式矫正、恢复、补救被侵害的权利。
(三)大学生权利的宪法诉讼救济。教育领域的宪法诉讼救济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立法机关的教育立法,以及对现有教育法律和政府关于教育事业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就审查结果作出合宪有效或违宪无效的判决。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实行。我国法院体系中还没有专门的宪法法庭或宪法法院。普通法院也未被赋予违宪审查权。实际上,目前我国各级各类教育法律法规处于分散零乱的状态.各校规章制度也多以管理为名自作主张,侵犯人权。宪法诉讼对于理清教育法律法规问的关系,使整个教育法体系在宪法的领导下达到高度的统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二是对侵害大学生权利的行为直接适用宪法规定进行司法。众所周知,我国法院判决多以部门法条文为依据,但大学生权利中的重心——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教育法律法规中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及保护方式。实际需要与法律缺位的矛盾必将促使权利受害的大学生直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早在2001年,对于轰动一时的“齐玉苓诉陈晓其冒名顶替上大学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反复研究,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做法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同时也为大学生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更广阔的途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