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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院审查处分案件的标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发达已将学校纪律处分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立学校的学生享有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接受的合法权利,这种权利应受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1995年我国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作出的382号解释文与理由书指出:“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给予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身份并损及其受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上受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应为诉愿法及诉讼法上之行政行为。受处分之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得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笔者以为,对于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规定》第27条规定的退学处理及第53条规定的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3种处分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而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相对较小、不足以改变大学生身份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3种处分,应走行政复议的救济渠道,并规定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定。
法院在审查处分案件时,应坚持以下标准:
1)是否具有合法的依据。这不仅包括违纪处分是否有依据,还包括依据本身是否合法。法院对高校颁布的《违纪处分条例》及相应的规定、通知等,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与法规和行政规章相冲突,如果处分的依据本身违法,就应判决撤销处分决定。
2)是否遵循规定程序。2005年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59条已将正当程序上升为法定程序,其内容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具体要求,主要包括事先告知、处分适当、说明理由、听取意见、送达等制度。法院对有违程序的处分决定,应直接作出撤销处分的判决。
3)处分决定的裁量是否合理。综观我国高校的学生纪律处分规定,无一例外地为高校设定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会造成学校的处理决定随意性很大,易导致处分权的滥用。法院必须审查学生所受处分是否与其违纪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相适应,不能畸重。
三、大学生权利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
制度的建构涉及到多方面、多层次的内容,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大司法解释力度是目前完善大学生司法救济制度的两种最现实的途径。
1.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及“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诉讼;第11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7种情形;第12条及《最高人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列举了法院不能受理的10种情形。这种不完全的概括和有限的列举方式使得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十分有限。如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受案标准,就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以人身权、财产权限定相对人起诉的范围,就使大学生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等。这些都给法院受理高校侵犯大学生权利案件设置了法律障碍,导致侵犯大学生权利的很多案件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
1)应当去除“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将其概括为“合法权益”,使大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能得到司法途径的最终救济。
2)高校部分内部行政行为应具有可诉性。即高校对大学生作出的足以改变大学生身份的损益性的决定,对退学、开除学籍、留校察看等3种处分应当纳入法院的诉讼范围。这些处理决定,虽属高校内部行政行为,但因涉及大学生受教育权这一核心权利,理应接受司法监督。
2.加大司法解释力度。对于法律规范中排除司法救济的条款,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中限制解释或扩张解释方法的运用,将其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对于法律规范中无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司法救济的情形,可以采取目的性限缩或目的性扩张的漏洞填补方法,将其纳入诉讼范围。如对依校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属于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法律未做规定。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中,法院认为,“某些事业组织、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这一解释可以说是法官运用法律方法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的范例,为将此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开了先例,这种方法很值得我们在涉及到大学生权利救济案件时予以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