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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在特殊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与本人有密切关系,因此可能存在无权代理人甘愿接受狭义无权代理之责任的后果,而对相对人是非常不利的。诉讼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如无权代理人主张无权代理,也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仅证明本人之拒绝到达无权代理人是不够的,应以到达相对人为证明标准。
4-3对表见代理的举证
主张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即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正当理由,是相对人须证明的积极性事由,一般而言,无权代理人也追求该事实,因此皆承担举证责任;而本人对该事由的充分合理性予以抗辩,以及通过举证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主张表见代理的不发生。笔者认为,本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主张免责,相对人也无需达到本人有过错的证明标准,而主要举证正当理由的合理充分以及与本人行为的牵连性。
第一,无权代理人未经授权而以代理人身份为民事行为,被代理人明知但未作否认表示。根据《通则》第6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相对人须证明的是本人是明知的,如代理行为发生时,本人在场;本人以曾有否认表示进行抗辩。
第二,本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表示以他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并未授权。相对人须证明的是本人授权表示行为;本人以针对的不是该相对人进行抗辩。
第三,本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和印鉴交给行为人,但并未授权。相对人须证明的是文件或印鉴的代理权证明意义;本人以该代理权证明的来源非法或证明力欠缺进行抗辩。
第四,授权不明而导致的超越代理权。相对人须证明的是授权证明的内容并不排除该代理行为;本人以相对人的重大过失进行抗辩。
第五,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相对人须证明的是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仍存在代理权之表征,如授权委托书的继续持有、撤销代理后的怠于通知;本人以曾经积极通知的事由为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