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信息资源数字化传输中的权利形态学毕业(2)
2014-05-03 01:03
导读:我国 版权局在1999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清楚表述: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
我国
版权局在1999年12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清楚表述:“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无论已有作品以任何形式表现与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该规定还在第三条中指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信息资源的数字化是一种经已有法律确认的复制行为。因此,数字图书馆在进行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转换工作时,必须先经由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且其数字化权归属、内容、行使与限制应按照复制权的相关规定执行。
作为数字化传输行为的核心主体一数字图书馆,将其馆藏进行数字化的目的除了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外,主要是为了将其上网为用户提供信息服务。但将版权作品上网传播涉及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上传播是否享有专有权的问题。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在其一项涵盖作品网络传播权的广泛权利中,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即“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条约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无论是发行还是公共传播,作品的网络传播都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图书馆的数字化作品无偿提供给读者需要得到许可(授权或法定),并支付许可费。我国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 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例外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时事
新闻报道;学校教学科研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由此可见,将全文数字化的馆藏上传至互联网并提供借阅与下载服务,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三)数字化传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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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信息载体的电子化和信息传播的网络化,使传统知识产权法规范范围之外的信息收集、加工和传播成为必要,同时也成为企业获利的一种方式。一名信息提供者产生的真正价值来自对顾客所需信息的定位、过滤和传播。网络中,信息源的分散无序,其更迭和消亡的无法预测;正式出版物和非正式信息的交织,使传统的人类信息交流链的格局被打破,各方在网络上既可以是信息的生产者、发布者,也可以传播者和使用者。信息权利的确认因此而变得复杂而困难。
1.信息所有者、信息提供方、信息使用者的几种主要信息权利形式
信息自由、平等权信息自由权是指在合法范围内自由地,不受不正当限制地进行所需信息活动的权利。平等权即是指任何人都能平等进行信息活动的权利。自由与平等是由信息的性质和法律规范所赋予的,是享受其他一切信息权利的基础。
信息获取权信息获取权是指信息主体有依法获得政府信息、企业信息、消费者信息、图书馆等公共信息机构的信息以及法律规定应予公开的一切信息的权利。获取信息是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但事实上,在不同国家、地区或个人,各主体获取信息的程度是不同的,社会信息资源的配置显然有待优化。
信息使用权信息使用权是指信息拥有者依法享有对信息的加工处理和传播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