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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2)

2014-05-17 01:15
导读:那么,第三人在诉讼中当处于何种地位?其二,即便完全排除法院调解结案而单以判决结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也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那么,第三人在诉讼中当处于何种地位?其二,即便完全排除法院调解结案而单以判决结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也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这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受诉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前的各诉讼阶段以及在受诉法院根本没有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里,该第三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仍不清楚。解决该冲突的较合适方式是通过立法解释明确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是申请参加,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法院追加第三人有两个缺陷:一是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而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显然将协助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这无疑给对抗的原被告天秤之一边增加了一个有份量的砝码,使双方力量对比发生重大变化。二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会主动参加诉讼。而如果其不主动参加诉讼,也不应强迫其参加,这是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程序法上的处分原则的反映。如果法院追加第三人,并可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法院在代替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起诉。另外,法院追加第三人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相悖。如上,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被告、第三当事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从参加人、辅助参加人,都不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基于上述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采用申请参加诉讼的方式。如果第三人不主动参加诉讼,尤其是那些同案件处理结果有义务性关系的第三人,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或“拖”或“赖”,且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见的,此时,法院可以在一方当事人败诉后,另案解决与该案外人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与此相联系的,是我国应该确立诉讼告知制度,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前提,必须是它能够知晓双方当事人正在诉讼,且此诉讼处理结果与他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只有与之有牵连的当事人告知后,他才能决定是否参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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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两类。被告型第三人是指被强制纳入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辅助性第三人是指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的第三人,他们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参加中的从参加人,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一般认识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种划分的最大特点是将过去以非诉方式追加第三人的做法改为以诉的方式,在被诉的第三人即被告型第三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之间形成一个新的诉讼关系。确切地讲,应当是在本诉的被告与第三人之诉的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诉讼关系。在这个诉中,本诉的被告因为提起了一个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而成为该诉的原告,而作为该诉讼请求的对方即第三人就成为该诉的被告。法院对本诉与第三人之诉的审理是一种诉的合并审理,法院做出判决时自然应当分别判决。设立被告型第三人的目的不同于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目的在于试图一次性解决纠纷,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实际上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了同一个诉讼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原告诉讼请求的指向最终发生了转移,从被告转移到了第三人,第三人成了实质上的被告。设立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就是试图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现纠纷的真正主体,并让其承担责任。
  4.建立以准独立第三人为主,以辅助参加人为辅的制度。有学者提出,在案外的第三人进入诉讼之时,其诉讼地位应当确定,是作为辅助参加人,还是作为独立的当事人成为第三人之诉的被告。这两种可能情况下的第三人不应同时在一个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中并存,而应加以分解:(1)辅助参加人。不享受实体权利,法院也不判决其承担义务;(2)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提出权利主张,或承担实体义务。相应地,准独立当事人之诉(第三人之诉)则应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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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立法解释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地位,既可解决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又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其权利义务不一致的状况。但实际上,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种种弊端,绝非简单的一纸立法规定通过明确其当事人地位就能够解决的。第二种观点倒是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这种种弊端,但同时,第三人制度试图一次性解决纠纷,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现纠纷的真正主体并让其承担责任,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等优点却也一并被抛弃了。第三、第四两种观点比较接近,持此类观点的人数亦比较多,整体来看,其改革方向基本上是正确的。
  我国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虽然比较简单,在建立该制度时亦缺乏理论上的准备,制度中还存有自相矛盾和违背诉讼一般原理之处,但撇开这些问题,从具体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看,其兼有大陆法系从参加人和英美法系追加第三人的双重特征。同时在某种意义上也发挥着这两种制度所具有的功能。上述理论与实务界对第三人制度完善的主张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人们希望建构一种具有上述两种功能的制度。所以,现在更现实存在的问题是,研究者对这两种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制度建构的难点关注得不够,或者说很少关注。这恐怕应当是我们下一步研究的重点问题。笔者认为,该制度的改革重点应研究和解决以下问题:
  1.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价值。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尽管存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其中也不乏有价值之处,如通过一个案件解决其间的所有纠纷,相当部分无独立请求权案件的审理在保证诉讼经济的同时也并未影响到司法公正。无论如何,该制度我们已经实施了20余年,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我们都应当总结。

  2.从参加人制度的增设和难点的解决。笔者赞同学界借鉴大陆法系从参加人制度的主张,但同时认为,其许多做法在我国很难行得通,必须进行较大的改造。从上述对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从参加人责任的分担和免除的介绍中可以看出,其存在的问题在于,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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