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

2014-05-17 01:15
导读:法学论文毕业论文,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下怎么写,格式要求,写法技巧,科教论文网展示的这篇论文是很好的参考: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从参加人 第三方被告 交互诉讼

关键词: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从参加人 第三方被告 交互诉讼

内容提要: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具体改革方案的设计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推进,应是引进大陆法系的从参加制度时,保障从参加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赋予从参加人一次性纠纷解决的选择权;而引进关国的第三方被告制度时,则需要为第三人提供更有力的保护措施。此外,还应增设交互诉讼制度,重新界定第三人的范围,将可以作为本诉共同被告的人从第三人中分离出去。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原因可归纳为三个方面:其一,制度设计上存有严重误区。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的参加被称为“从参加”,从参加人不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法院也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参加的条件虽是按“从参加”来设置的,但绝大部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却是处于被告的地位,要直接被判决承担义务。这就导致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第三人的理论与民事诉讼实务的严重脱离。其二、我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及其与司法解释之间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上均存在着明显的冲突。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其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样的字样,明显地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些不同的规定,使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论依据。造成了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其三,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进一步扩张了该制度的弊端。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一些法院滥用裁量极,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法院的形象。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为解决该方面的突出问题,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做了上述一系列的限制,但却并没能从根本上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面的混乱状况。因此,从立法上重新规定第三人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四、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关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学界提出了许多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应通过立法解释明确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有学者指出:《适用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只有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明显冲突。《适用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粗暴地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故而明显属于一项违法的司法解释。然而,如若仅就该规定本身之内容而言,不论从诉讼理论上来讲还是从诉讼实践来看,其均显然要比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更具合理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之规定的缺陷在于:其一,就民事诉讼而言,法院以判决方式结案固然为现行民诉法所倚重,但立法同时也十分强调调解的作用。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若受诉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在调解书中确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一篇: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上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