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学毕业(2)

2014-05-20 02:32
导读: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解放

      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二审终审从此成为定制。1979年和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级制度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82年和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确立两审终审制的认识基础在于从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审级制度的可行性,防止和避免多审级所造成的不便。我国地域辽阔,不少地区交通不便,如果采用三审终审制,一个案件可以两次上诉,劳民伤财,不利于生产和社会的安定团结。审级多了势必造成缠讼不休,不利于及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实行两审终审,民事经济案件一般可以在地方各地人民法院就地审判,方便群众诉讼,方便法院办案,并使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摆脱审理较多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力量加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5]如果以历史的态度和对中国国情务实的态度来看上述认识,无疑不无道理。
      两审终审有其利,但也有其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国法院系统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组成。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故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实行第一审,其上诉审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法院即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这是我国上诉审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弊端所在,其负面影响是多方面的:其一,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致使第一审不公正的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以矫正。其二,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之间通过经常的业务联络,不可避免地导致两级法院之间情感上的亲近,上级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有可能从情感出发,先入为主地轻信原审法院的处理,而对于某些非原则性的错误更容易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其三,终审法院所在地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各种联系,使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其四,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和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比如,某省两家公司分属甲、乙两市,发生了经济合同纠纷,在甲市进行终审诉讼,甲市主管政法工作的市委副书记指示,审判要合法,但甲市的钱不能判给乙市。可以想见,按照这位书记的指示去做,审判很难合法。这样的事例不是个别的。如果终审法院是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保护伞便难以显灵。其五,在适用法律方面。因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常常因地而异,不利法律的统一适用。其六,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可能力不从心。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充实了不少法律专业毕业的本科生、研究生,其专业知识水平较高而又较少实际接触具体案件,他们却负责对下级法院进行各种形式的业务指导,级别较低的法院常有怨言。不能不说这是值得注意的问题之一。总之,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能够引出诸多弊端,最终导致诉讼不公正。这正是两审终审制的缺陷所在。 大学排名
      由上可见,实行两审终审制,上诉审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法官的偏私难以得到有效的抑制  ——除了法官个人的私利难以由与其存在较近联系的上级法院制约之外,地方保护主义这种广义的偏私情绪也同样难以控制;终审法院级别较低、水平较低,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实践经验较少,这种状况导致上诉审难以充分地弥补原审的认识局限和疏漏;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充其量只能在其很小的辖区范围内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示范,而这种示范本身可能就很危险,因为其本身的水平和权威有限,它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有时可能是不正确的。不同的中级法院在其辖区对法律做不同的理解,就全国而言,法律的统一适用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绝对的二审终审制,难以保证审判质量,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最终导致上诉审功能紊乱和失调,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认为应当对两审终审制进行改造,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三、建立有限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二审终审制与三审终审制孰优孰劣,很难有绝对的答案,三审终审制比二审终审制更能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但与诉讼经济的原则不相符合;二审终审制则恰好相反。二者各有长短,一方之长恰为另一方之短。基于此,一些实行三审终审制的西方各国一般都采用相应的补救性措施,以克服多审级所带来的弊端。这种处理方案反映了各国审级立法的智慧与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财物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三审终审制使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的情感亲近之弊;三审使终审法院的级别得以提高,使终审法院的专业水平容易得到保证,终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因素的干扰得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的顽症得以缓解,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也使较高级别的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的案件,保证其在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发布)


      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不能说明三审终审应当作为一项不受限制的普遍做法。正如在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同时,不少案件实际并不经过二审的道理一样,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同时,向第三审法院上诉应当受到限制。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做法,充分考虑到第三审上诉制的可行性,笔者提出如下具体设想:
      (一)限制三审上诉的案件范围
      实行三审终审的西方国家对三审上诉也是有限制的。我国法学界一般将西方各国的上诉审制度理解为三审终审,这只是表明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审理,但并非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使案件经历三级法院审理。比如在法国,“对某些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实行一审终审制,对另一些不涉及法律问题的民事案件又可能是二审终审制,还有一些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问题不服时,还可以再上诉,又是三审终审制。”[6]
      关于上诉条件方面的限制,各国立法与判例也不尽统一,
上一篇: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 下一篇:试论图书馆信息传播中的知识产权学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