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检讨与重构学毕业(3)
2014-05-20 02:32
导读:总的说来主要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裁判性质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上诉理由方面来讲,实行法律审的上诉审,当事人不得以非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上诉。从
总的说来主要从上诉理由、争议金额、裁判性质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上诉理由方面来讲,实行法律审的上诉审,当事人不得以非法律问题为由提起上诉。从裁决的类型来讲,通常不得对中间裁判提起上诉。从争议的金额来讲,有时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数量方可上诉,如在法国,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争议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财产案件争议金额在1500马克以下以及租赁案件由区法院为第一审的,控诉审为地方法院,实行两审终审;财产案件争议金额需达到4万德国马克才可以提起上告。
除了上述以上诉条件方面对上诉加以限制外,有的国家对某些案件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同样体现了对上诉的限制。所谓上诉许可制,即由法官对某些案件能否上诉实行自由裁量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许可上诉的制度。如德国法上对非财产案件的上告实行许可制,只有经过州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宣告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使用上诉的非常途径。英国对某些中间裁判允许上诉,但必须得到受理上诉的法院的许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批准或不批准对联邦上诉法院的裁判发布调卷令进行复查。上诉许可制度明显体现了对特殊个案实行个别救济的原则,以此弥补法律对上诉的一般规定的不足。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首先可以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经验,规定争议数额较大或巨大的案件,方可提出三审上诉,具体数额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此调节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荷。其次可以根据案件性质限定三审上诉的范围,如规定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等可以提出三审上诉。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集团诉讼案件往往涉讼利益较大、影响广泛,案件也比较复杂。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也具有其特殊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不享有当事人的某些诉讼权,只是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管辖法院也是按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来确定的,但案件处理结果,往往判其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权利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对这类案件增加一次复审机会是必要的。根据争议数额和案件性质限制三审上诉,实质上就是根据救济利益的大小和案件的难度确定救济的手段,较大的利益应当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加以保障,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通过较多的审级保证法院对案件认识的反复性,实现诉讼结果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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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审原则上实行法律审
根据上诉审的审查内容是否包括原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将上诉审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点),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事实点);而后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对案件在适用法律上的问题。德国和日本控诉审为事实审,上告审为法律审。法国对上告、抗诉、第三人抗诉、再审上诉都实行事实审,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为法律审,英国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可能是第二审,也可能是第三审,但很难明确属于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凡是原诉讼未使用陪审团,是由法官审理的,上诉法院应该尽量不干预法院对事实的裁决;如果原诉讼使用陪审团,则情况完全不同,上诉人只要提出法官没有恰当地指示陪审团,上诉法院就可以撤销原事实认定,命令重新审理。[7]由于陪审将拖延审理的进行,采用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比较少见,所以对大多数案件上诉法院采用法律审。英国上议院对上诉的审理是法律审,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复审通常是法律审。
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分,并非单纯地反映两种上诉审方式内容上的差异,而更重要的是反映了二者的宗旨与实际作用不尽相同。如果是事实审,当事人则可对原裁判以事实上的理由提出复审申请,法院一旦接受,首先要对当事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进行审查。因此,原审裁判如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上诉审中有机会加以纠正。上诉审如果是法律审,当事人只能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为由提起申请,要求上诉审,上级法院审查的内容只能是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十分强调法律审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区域更为广泛,对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级法院更为准确可靠,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中法律问题进行上诉审,可以发现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并采取一定方式加以纠正,这样由下而上逐步可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可以这样理解,事实审只对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的意义却超出了个案范围。正因为如此,“上诉应优先针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已有长期的历史,现在已成为不言而喻的。但必须指出这项普遍承认的原则不能以当事人的利益作解释。因为对第一审败诉当事人来说,对方所以胜诉是根据法院所作的法律解释还是事实判断都是无关紧要的。所以重视对法律问题的上诉是从社会利益出发,即法律差错的揭露和纠正比纠正搞错了事实更为重要。”[8]
笔者设想,我国三审上诉的主要理由应当是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另外,当事人也可以以原审裁判在事实认定方面的重大错误为由上诉,如原审所采用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等。诸如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有新的证据说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等不能成为三审的上诉理由,因为这类问题在第二审程序中理应已经解决。将适用法律错误作为三审上诉的主要理由,实质上是以此设定第三审的主要功能在于统一法律适用,使第三审主要成为法律审。我国法律规定比较粗简,往往具有较大的弹性,审判实践中又缺乏判例指导,使我国的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这种状况危害之大甚于法院个案处理本身的失当。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应将保障法律统一适用作为第一目标,而将保护个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其次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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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最高法院提出三审上诉的案件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担负着对全国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职责,不可能承担大量的第三审案件,因此,只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原则意义并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形成判例的案件,方可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三审上诉。
(四)受理第三审上诉的决定权归第三审法院
对第三审上诉是否受理的决定权应归第二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由原审法院确定当事人能否提出三审上诉的做法不仅可能导致三审终审制徒有其名,而且实际抑制了三审终审制的功能。第三审程序尽管只是对于少数案件采用,但其对诉讼公正的保障意义却是超越个案的。审判者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顾及后面还有审级,他将更为谨慎,尽管这个案件可能不再经历上一审级。如果审判者自己有权决定自己的审理是终审审级,他也就没有后顾之忧了,三审终审制的作用便大大减弱。
受理第三审上诉在操作程序上基本上可采用受理第二审上诉的程序,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间内将上诉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答辩状,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三审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对原审法院不信任,也可以直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上诉,第三审人民法院应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五)采用越级上诉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