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分析学毕(6)
2014-06-10 01:23
导读:在确立撤销权规则的同时,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也是需要的。[25]其实,追认权与撤销权两种权利的不同设计,实质上反
在确立撤销权规则的同时,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也是需要的。[25]其实,追认权与撤销权两种权利的不同设计,实质上反映出的是对制度本质精神认识的差异。显然,追认权制度是以行为不发生效力为前提,更多地表现出对未成年人行为自由限制的效果;而撤销权制度是以行为发生效力为前提,更多地表现出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关怀。
四、未成年人因设立公司取得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途径之一。未成年人能否通过充任公司发起人取得股东资格,[26]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持肯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是,禁止未成年人设立公司,会阻碍更多的社会生活资料转化为扩大社会再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禁止未成年人获得股份这一经营性财产,不符合民事权利主体平等原则;未成年人设立公司与交易风险并无必然的联系;未成年人是否参与设立公司的交易,应当按市场规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27]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缺乏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宜充任发起人;未成年人不能充任发起人并不构成对其投资权利的影响,他可以通过购买股份行使投资权利并成为股东。[28]笔者认为,从权利能力方面来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有资格成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从行为能力方面来看,未成年人不是适格的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发起人的义务,但“代理制度的存在早已使其不成为间题”。[29]然而,需要讨论的是,法定代理人能当然代理未成年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吗?国家对未成年人充任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政策?因此,有关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实际上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公司设立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要解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解析发起人设立公司行为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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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公司法上,设立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的行为:一是有关投资方面的行为;二是代表设立中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方面的行为。[30]这两种行为的法律属性不同,对行为能力的要求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对未成年人代理的具体要求也会有所差别。在发起人行为中有关投资方面的行为性质,与其他一般的投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实质上都是进行一种购买股份的交易行为,是行为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只要代理行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应当有权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投资方面的行为。
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虽然也可以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投资方面的行为,但是却不能当然代理未成年人进行创立公司方面的行为。这是因为后者在行为内容上与前者不同,因而其代理关系的基础也不同。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投资行为,是基于法定的监护职能,其行为是代表未成年人个人意志的行为,并以维护未成年人个人利益为目的,其代理行为具有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规则的法理基础。但在设立公司行为中,发起人创建公司的行为既要代表设立中的公司意志,这涉及设立中公司的集体利益,又要与他人进行交易活动而涉及他人权利的实现。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的公司创建行为,不能只是某一未成年发起人的意志体现,应当是全体发起人共同意志的体现,是设立中公司的意思表示。可见,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当然代理全体发起人进行设立公司行为的法理根据,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法定代理原理不适用于设立中公司事务执行的情形。当然,如果其他发起人同意并授权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设立公司的发起行为,则形成了一种新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当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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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未成年人可以因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成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但无论是其他发起人还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都应当慎重对待未成年人设立公司的投资行为,因为未成年人本人无保护自己的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在本质上仍是两个利益主体,投资的风险最终是由未成年人承受的。因此,为了保护来成年人的利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应当鼓励未成年人以设立公司的方式取得股东资格,既要防止其他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侵害,也要提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侵害,使未成年人避免来自最亲近的人的伤害。
五、结语
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有效性以不负担义务为前提;未成年人因遗嘱继承股份实质上属于受赠股份范畴,可适用受赠股份的基本规则;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购买股份或成为公司设立的发起人等途径取得股东资格,但立法应当完善对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为的规范。
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并无公司法上的障碍。有关未成年人股东存在的所谓“问题”,或由观念误解所致,或因相关基本制度、规则缺陷所致。如果说对某些观念的澄清确为必要,那么相关基本制度的建立健全就显得更为紧迫。诸如未成年人的财产登记制度、对法定代理人监护的监督机制等目前在我国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这些制度的欠缺不仅可能使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其最亲近的人的侵害,也使公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失去了必要的基础制度的支持。而相关物权(或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