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分析学毕(7)
2014-06-10 01:23
导读:债权等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如同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完善一样,也都属于公司法进步与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建设内容。 注释: [1]参见
债权等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和完善,如同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和理论的发展完善一样,也都属于公司法进步与发展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建设内容。
注释:
[1]参见韩忠谈:《法学绪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6 - 137页;王利明、杨立新、王杖、程喃:《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 - 36页;龙卫球:《民法总论》第2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9 - 150页。
[2]法律事实是一个概括概念,它可以根据不同标准分为各种类型,自然事实和行为事实是法律事实最为通常的一种分类。关于法律事实的种类,参见前注[1],龙卫球书,第153页;〔日〕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I•新订民法总则》,于歌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一219页;黄安生:《民事法律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一124页;宋炳庸:《法律行为基袖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204页。
[3]还有学者认为在适法行为和不法行为之间还有一种失当行为。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页。
[4]参见陈小君、易军:《论我国合同法上时与合同的性质》,《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
[5]这一内容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7条“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推断出来的。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年版,第423页。
[6]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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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陈海流、陈海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6页。
[8]同前注[3],张俊浩书,第271页。
[9]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7页。
[10]有学者认为,出资瑕疵责任“应当专属于出资不足的转让方,不能由受让方承担”。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年版,第158页。
[11]诚然,日本民法并未将未成年人区分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两种。但是,在民事立法上区分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的目的是允许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效进行与其行为能力相当的表示行为,而与对行为能力无要求的“纯收益”行为无关。
[12]我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继承的客体是“股东资格”。这一规定是十分值得检讨的。资格作为一种身份,表明的是主体的法律地位,这是不能继承的。股东的主体资格是基于其对股份的享有而显示的与公司关系的法律地位。因此,继承人继承的客体只能是被继承人所享有的股份,继承人依法享有了被继承人的股份,自然就取得了与之相适应的股东资格。
[13]关于财产继承的根据有“意思说”、“家族协同说”、“死后扶养说”、“无主说”、“先占说”、“人格价值说”和“共分说”等多种观点(参见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在现代继承法律制度中,“意思说”较为受到推崇,其体现了财产制度的本质意义,财产关系反映着所有权主体的意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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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注,史尚宽书,第150一153页。
[15]赠与分为死亡原因的赠与和非死亡原因的赠与。非死亡原因的赠与也称生前赠与,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通常简称为赠与;死因赠与是以赠与人先于受赠人死亡为条件、在时赠与人死亡后才生效的时赠与。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一68页。
[16]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的职权规定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完全一致。这表明在我国这两种类型的公司治理均严格适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参见《公司法》第38条、第47条、第50条、第54条、第55条、第100条、第109条、第114条、第119条。
[17]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继承作出规定,即便股东会一致通过形成的决议也不能否定继承人对死亡股东股份继承的有效性,因为,这时的股东会缺少了死亡股东,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公司组织机关对一个人的个人财产的处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18]同前注[1],龙卫球书,第1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