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及相关规范制度学毕(3)
2014-07-30 01:01
导读:如何在我国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我们应该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题目。关于听证范围题目。听证程序固然能够体现一定的公平、公
如何在我国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我们应该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题目。关于听证范围题目。听证程序固然能够体现一定的公平、公正的价值,但假如事事都必须经过听证则会牺牲行政效率。因此,我们必须对听证范围进行界定。首先,凡不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较大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都不必确立听证程序。如行政机关的内部抽象行政行为,只涉及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很小数额的收费(如清洁费等)或罚款等,由于这类抽象行政行为没有涉及或较小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同时,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对行政处罚的听证范围也做到大体一致。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较重大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假如有一定的方法和措施能明确、及时地防范和纠正的,也不必硬性确定听证程序。如对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就可如此。此外,紧急事项例外。对于虽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但属于在国家
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因情况紧急而及时作出重大调整的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应急性原则,则不应采取听证程序。关于听证方式的题目。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应鉴戒美国的非正式听证程序。
(二)行政公然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的公然包括两个方面,即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过程的公然和结果的公然。其作出过程的公然有听证制度保障。我们所要说的是抽象行政行为结果的公然。这与保障行政相对方的知情权相适应。特别是我国加进WTO以后,世贸组织要求其成员方必须将其行政法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公然并建立相应的咨询制度。避免“红头文件”对相对方造成损害,而相对方却对其一无所知。从制度上进一步保障行政相对方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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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以上述两种程序制度外,还有很多制度应该进行完善,如应该在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结合具体的实际情况,并向权威的专业人士进行咨询。总之,在我国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公道性。
三、相应的救济制度
依据“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原则,针对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犯相对方权益的行政纠纷应当提供相应的救济方式。当前,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进行政复议的范围。如《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可以对国务院部分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分的规定、乡(镇)政府的规定进行行政复议,但仍然排除了对国务院部分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进了诉讼的范围。《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职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采用“违法原则”,而非“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原则,而“违法行使职权”既可能通过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表现出来,又可能通过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表现出来。国家赔偿法实质上已经过大了司法机关对审查监视范围。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中都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的范围之外。
由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在进一步的发展过程中,因此诉讼范围不宜过分宽泛。但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应当与我国的《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相适应,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进行政诉讼的范围。其必要性表现在(1)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进受案范围,保证法院审判权的完整性。(2)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这种法制并不排除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正当性。⑧(3)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共性及其在行政治理活动中运用的实际情况出发,决定了抽象行政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监视。⑨(4)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无审查抽象行政行为职权,便无从审理行政案件,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方的正当权益。(5)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分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进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部分终局行政裁决行为将纳进到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这些都要求我国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进一步得到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