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学毕业论文(3)
2014-09-11 01:09
导读:当然,我们也留意到,“义务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实在法,在谈及人的权利时仅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限,假如法律没有赋予人的某种权利,那么人便不
当然,我们也留意到,“义务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实在法,在谈及人的权利时仅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限,假如法律没有赋予人的某种权利,那么人便不享有此种权利。换句话说,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实在,这种考察基点是我们所不赞成的。首先,立法者不能在法律中穷尽人的权利,也无法穷尽人的权利。其次,统治阶级会利用立法权在法律中规定自己的特权。再次,在人的正当权利遭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由于这种法,正如上文所指,不是以价值作为导向而仅仅以社会秩序作为考察目标。因此,践踏人权,压迫民众,保护特权便成了其必然的逻辑结论。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来看,这种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国家权力是第一位的,权利是其次的,首先保证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在此基础上,通过规定公民的义务来给予一定的权利。既是说,国家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支配这个社会的主要气力是实实在在的权力,其它的一切诸如法律、权力等也只是一种完全从属、依附于权力的附属品。
三、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
如上所述,在我们理解了权利的基本含义以后,就为我们理解“权利本位”提供了一把钥匙。那么,“权利本位”又何指呢?有学者以为,“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出发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同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正当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该学者又进一步以为,权利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权利等,权利是有界限的。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或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机构和文化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法的社会里(包括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法),法律首要夸大的是人的自由、同等、***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同等、***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⑦因此,我们以为,“权利本位说”夸大了两个互相联系的:根据的价值准则,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合乎理解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其二,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往设定和分配义务。或者可以说,“权利本位说”讨论的范围在于立法导向,立足于价值,所夸大的是“法应当怎样”、所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回答“是什么”的题目。比如,在关于“不得杀人”(或禁止杀人)的法律规定中,“不得杀人”这一义务,是渊源于人们有生存的权利,即“生存权利”,而不是由于有“不得杀人”的义务,我们才有理由活下往。拘句话说,只是由于我们有“生存权利”这一权利。所以,就要禁止杀人,而不得随意剥夺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相反的表述,即首先有法律的“禁止杀人”的义务规范,才使人的“生存权利”不受侵犯。
然而,正如“义务本位”法一样,“权利本位”法也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和基础。而在当今的世界中,“权利本位”法有资本主义的法和社会主义的法,两者都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但是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资本主义法是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资产阶级***
政治为其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的。在此,尽管其形式上是同等、自由、***、文明的,但实质上是不自由、不同等、不文明、不***的,有着极大的虚伪性。而社会主义法是一种人类最新类型的法,它把权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无产阶级***(人民******)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这种法就充分体现了公民的同等、自由、***和文明。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