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诉还是政府干预——经济法与民法视野中(2)
2014-09-20 01:39
导读:科斯由此以为,在交易费可以忽略不计时,法律(或者法官的判决)的任务是确定产权,但权利确定给谁对资源的终极配置结果没有影响,而只与由谁来支
科斯由此以为,在交易费可以忽略不计时,法律(或者法官的判决)的任务是确定产权,但权利确定给谁对资源的终极配置结果没有影响,而只与由谁来支付配置资源的本钱有关。企业不能排污,就要自己花钱购买环保设备,企业若有排污权,则由四周的居民支付环保设备的款项。可见,这时法律的规定(或者法官持判决)是一个带有伦理性的价值判定,它所影响的只是资源配置用度的分配而非配置的结果。从公平原则来考虑,产权的确定应当是让外部性的制造者来承担相关的本钱或者收益。上述模型还表明,当事人双方对消除外部性的用度有清楚的了解,即相关信息完整、对称,是协商一致的重要基础。假如上面虚拟的80万和100万的数额对双方或任何一方无法确定,结局会变得难以预料。综合来看,在交易用度可以忽略不计,信息足够充分可得条件下,用法律方法,则只需界定权利就可以解决外部性题目。(注:从这个模型我们也可看出经济学主要探寻进步效率的途径,而单纯追求效率的法律并不自然地实现公平原则。政府对污染收费或征税固然有利于解决资源利用的效率题目,但倘若税费不能转移分配给污染的受害者,则有失公平。)
假如我们生活的世界真的交易用度为零或者说可以忽略不计,在解决外部性题目上,法律唯一的责任就是界定权利的回属。市场主体会主动把外部本钱内部化。从社会来看,只发生了立法的本钱,用度少,效率高。然而,现实的世界实际上总存在交易用度,有时交易用度还非常大。此时只确认产权还不够,由于此种情况下产权的确定并不会自动带来资源有效配置的结果。当事人双方对如何解决外部性存在争议时,需要通过司法手段或政府出面干预来消除外部性,这就是非市场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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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权之诉还是政府干预?
非市场化方法意味着国家干预。在民法和经济法规范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中,普遍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外部性题目。在解决题目的方式上,民法和经济法有同有异。相同的地方是两者首先都要确定权利的回属。如专利法要确定专利权,资源法要确定资源的所有权,消费者权益保***要确定消费者权利等。这些法律法规固然并未明确规定主体的权利,而是从责任的角度加以规范,实际上它同时隐含着对某种权利的确认。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依照该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即是确认消费者、购买者享有购买合乎产品质量法要求的产品的权利。确定权利是几乎所有的民事和经济法律法规的首要任务。两者的不同之处是民法经常只需确定主体的权利,一旦该权利受到侵害,则由当事人自己按民法侵权制度中的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办法处理:而经济法则夸大政府对产生的外部性题目进行干预,赋予政府部分主动和直接干预的权力。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监视检查部分职权的规定,《环境保***》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的职责的规定等。
只需界定产权就能通过司法手段来消除外部性,实际上表明民法也能对矫正外部性作出贡献。假如国家干预包含了立法干预和司法干预,那么民法也是国家干预的一种体现。知识产权法确定和保护专利权利和商标权等无形资产权利,从而消除无形资产的正外部性对创新激励的弱化,即为一个例证。这无疑是对经济法国家干预论的一个挑战。但是,作为一种事后补救的方法,“损害赔偿在解决外部性题目的可行性方面存在以下疑问:诉讼用度或交易用度可能过高、权利救济的滞后性、很多外部后果无法通过财产权利表述出来、法院裁决可能过严”[3]等。这其中关键的因素是交易用度。从前述的模型中就可发现,民法解决外部性只是在交易用度较低时才有效,而经济法所体现的政府干预是解决外部性的交易用度在追求最低化中确当然选择。假如当事人在权利界定清楚后通过侵权之诉维护权利的用度比政府干预的代价小,则不需要政府干预;但若当事人自己维权的用度很大,使得以该方法消除外部性实际上不可能或不经济,就应该依靠政府干预来矫正外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