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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救助办法》取代《收留办法》的探讨学毕(2)

2014-09-27 03:24
导读:第一,《救助办法》更加人性化,把强制收留变为自愿救助。《救助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只须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均可根据自愿原则

第一,《救助办法》更加人性化,把强制收留变为自愿救助。《救助办法》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只须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均可根据自愿原则,决定自己是否接受救助,且来往自由。救助站和受救助职员身份同等,救助站对于流浪乞讨职员的救助,既不会是施舍,也不会是恩赐。在救助站里,救助站向受救助职员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宿,假如突发疾病,救助站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助,而且还帮助受救助职员联系支属或单位。对离开救助站没有交通费返回的还发给乘车凭证,这些规定,都切实地体现了“救助”与“服务”。
第二《救助办法》突出了救助经费的来源。《救助办法》第三条规定是: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职员救助站,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进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这就确定了救助经费的来源——当地财政,而非救助站自己的张罗,自负盈亏。这就避免了很多制度性漏洞和***题目,防止了救助工作职员对受救助职员的巧取豪夺。同时,《救助办法》第三条还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职员”,这表明国家希看救助工作社会化,丰富了救助经费的来源。
第三,具体界定了受救助对象的范围,切实使真正的救助对象得到救助。《救助办法》细则中规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职员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乞讨度日的职员,它向我们传达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流浪乞讨职员都能得到救助,只有同时具备这四个条件,才能被救助。这些对救助对象资格认定的规定,既立足了当地的财政收进水平,又能为社会公平所接受。
第四,公安机关不再参与治理,仅仅充当服务的角色。《收留办法》在实施中的种种不尽人意可以说是公安机关的强制色彩太浓造成的。而在《救助办法》中,只在第四条规定公安部分在其职责内做好相应工作;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职员的,应当告知、引导、护送。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只有告知、引导、护送的义务,而没有命令、指示、要求的权力,公安机关不再体现出任何强制的色彩。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第五,充分保障被救助职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对救助站工作职员的职责作了具体的规定。《救助办法》第八条规定救助站为救助职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其性别分别住宿,女性受助职员应当由女性工作职员治理,第九条规定“救助站应当保障受救助职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与此同时,《救助办法》在第十四条对救助站工作职员的职责作了具体的规定,并公布了对违反职责的处罚,这些规定,使救助职员的人身及财产有了保障,使他们感到更加安全。 三 当然,在《救助办法》获得好评的同时,我们也不应该忽略其不足,尤其是其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种种新的题目,严防出现执法偏差的现象存在。《救助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带来的题目有:
第一,加重当地的财政负担。《救助办法》明确了救助经费的来源,保障了《救助办法》的实施,但这一庞大的开支, 无疑会给救助站所在地的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救助站的设立,救助站内设备的购买,以及一日三餐的完全免费,这些加起来肯定不是一个小数字。试想,假如救助站所在地本身就很贫困,每年需要国家拨给大量的扶贫款支持财政,那么,它又怎能保障救助经费的到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乔新生说,我们在执行《救助办法》是应当心过分理想化,要立足国情、省情、市情,比如对城市生活无着职员的救助,应当建立在我们现有的财政收进的基础上,留意保障投进,保持平衡,否则,对其他贫困职员就是一种不公平。所以说,我们在实施《救助办法》时,应与当地财政状况联系在一起,公道分配经费,积极鼓励社会和个人参与进来。
第二,会给当地带来新的治安题目。受救助职员的“来往自由”会给当地社会治安治理带来一定的冲击。社会治安治理从一方面上看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实在质不过是对大多数人自由的保障,《救助办法》不应回避社会治安治理题目,而应规范受救助职员的自由,使其自由更加公道、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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