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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时空性(2)

2014-10-11 01:31
导读:二、时空:一种经济法的认知论 时间和空间作为物质运动的基本属性,自古以来就受到中外思想家们的关注。例如,在古代《尸子》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到

  二、时空:一种经济法的认知论
  时间和空间作为物质运动的基本属性,自古以来就受到中外思想家们的关注。例如,在古代《尸子》一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战国时期人们对时空的熟悉——“上下四方曰宇,往古来今曰宙”。此处的“宇”即指空间,“宙”即指时间。在西方,辩证法大师黑格尔指出运动的本质是“空间和时间的直接同一”,由此揭示了时空与运动的本质联系。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更以唯物辩证的观点,提出了符合物质世界客观实际的时空观,并深刻地揭示了时空的属人意义。马克思说:“时间实际上是人的积极存在,它不仅是人的生命的标准,而且是人的发展的空间。”[2]马克思的论述启发我们,不仅应看到时空性对物质世界的一般意义,更应看到它对人类社会实践的积极意义。因此,我们考察经济法的时空性就是要研究它对于经济法的存在的重要意义,进而对于人类为克服经济社会化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创新的重要意义。而为了认知经济法的时空性,我们就需要首先对一切物质都具有的时空性加以理解。在本文中,就是以马克思主义时空观的一般理论作为进一步解析经济法时空性的逻辑出发点。
  (一)马克思主义时空观的一般理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对时间和空间的解释主要包括时间和空间与物质的关系,时间和空间的含义、时间和空间的尽对性和相对性以及时间和空间的有限性和无穷性等几个方面的内容。[3]这些内容具体体现如下:
  其一,时间和空间与物质的关系表现为时间和空间与物质运动的不可分性。依辩证唯物主义原理,世界是同一于物质的,物质作为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运动的主体,总是以机械的、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社会的五种基本形式表现出来。这就是说,物质运动不能没有自己的时间和空间;同时,时间和空间也不能离开物质的运动。结合本文研究的对象,我们将物质运动限定为社会运动这一形式,而法律实践则是社会运动的基本形态之一。它的存在总是离不开具体的时间和空间的,它的特征总是由具体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此意义上,我们说法律实践在时间和空间中的存在,并不是什么尽对精神的定在,而是对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确证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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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时间和空间的含义。依辩证唯物主义原理,时间是指物质运动过程的持续性、间隔性和顺序性。时间的一般特点是一维性或不可逆性。空间是指运动着的物质的广延性和并存的秩序。空间的一般特点是三维性或可逆性。时间和空间的这些特点,为人类所认知,为人类所利用,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关系日益密切,于是时空的属人意义日益彰显。在当代,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现代的进步,时空的属人意义也在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具体而言,时间的属人意义的变化表现为人的寿命的延长和利用时间创造的财富的大大增值;空间的属人意义的变化表现为地理意义上的空间间隔不断缩小,而广义的人类生存和活动的空间正不断扩大。对于上述关于时空的本质规定和属人意义,我们在考察经济法律实践这一具体的社会实践形态时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也即是说,我们必须留意到法律实践在时间维度上是沿着过往——现在——未来的方向不可逆地发展的。因此,法律实践意味着传统的积累,当下的实施和未来的延伸;同时,法律实践在空间维度上是依民族、国家、地区及其之间的交往活动范围而确定的。因此,法律实践也意味着同一民族、国家、地区内法律实践的个性化存在和不同民族、国家、地区之间法律实践的冲突与融和。
  其三,时间和空间的尽对性和相对性。依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物质及其运动的存在是尽对的,而存在的具体形态是相对的、多样的。由于时间和空间作为物质运动的根本属性与物质运动不可分离,因此,时间和空间的存在也是尽对的,其存在的具体形态也是相对的、多样的。时空的这一特性反映在社会活动领域就是指法律实践作为人的存在形式是尽对的,而其存在的具体形态则因历史条件和地理条件表现出相对性和多样性。在法律实践这一具体的社会实践领域内,时空的尽对性和相对性的存在也为人们所关注。例如,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指出法的精神与地理、地质、天气、人种、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人口、贸易等因素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19世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则否认存在着一种不变的、适于所有民族的共同之法,而把法视为每一民族独特的民族精神之表现。由此可见,我们在考察法的时空性时,既要承认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法律实践活动的客观性、必然性,也要看到其具体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即把握住法律实践的尽对性和相对性相同一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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