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监视与司法权威(2)
2014-10-12 01:45
导读:1、夸大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中的运用,
1、夸大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这是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在诉讼中的运用,其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的熟悉论。但根据马克思主义熟悉论的观点,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只能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然而,以往在人们的思想中占主导地位的诉讼观念是“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是一种客观的、全部的、尽对的事实,是一种意义上的事实,它超脱于人们的熟悉而独立存在,不管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熟悉它,能否客观正确地描述、再现它,它都是存在的,并对司法实践工作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起着证实作用”。在这种思想观念的指导下,历来把诉讼中查明事实的义务落在法官身上,并由法官负全责,一旦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稍有不一致,便指责法官失职、渎职,并提起再审。当事人似乎成了案件的局外人,成了法院裁判的评判者,这显然是形而上学的。由于:①诉讼中所要查明的事实,是当事人争议所基于的客观事实,而整个查明过程,已先后经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主观对客观的主观因素,而不可能是客观事实的再现。②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诉讼中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这种事实与熟悉论范畴的实事求是中的“实事”不能等同。在诉讼中,“法官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凭借自己的和判定能力熟悉事情的***,而不可能在任何案件中完全剧恢复事实的***。”“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裁判所描绘出的冲突事实”,即法官按照自己的学识、知己、品质、理论所形成的内心确信。③客观事物总是在运动和变化着的,时间也是不可逆转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再现或重重。而法官所面对的案件总是过往已发生的冲突和纠纷,是一个不可再现的事实。这种事实只能是证据确认的事实,并不能排除今后不再出现新证据的可能。况且现行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往还存在着客观性与正当性之间的矛盾。有的事实固然是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一定联系,但不是经过法定程序提供、收集和调查得来的,依法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实践中因证据的法律性而排斥客观事实例子并非鲜见。④诉讼程序具有时效性,“司法本身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它必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而答应当事人无期限限制地收集和提交证据给法院,并一遍又一遍地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多种价值目标互相斗争又互相妥胁的结果。所以,在诉讼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只能是坚持正当程序下的法律真实,而这种法律真实又是在坚持诉讼效率、实现诉讼价值的条件下确认的,法官应力求它最接近客观事实,但要求法官所办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完全是一种观念上的推理,不符合审判实践,用以指导实践是有害的。在诉讼中,实事求是应以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和程序的正义性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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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错必究缺乏客观标准,忽视了裁判的稳定性、终极性。
有错必究是我国历来坚持的一项方针,从
哲学角度看无疑是正确的,但在诉讼中尤其是审判监视程序中如何运用,是值得和探讨的。
首先,审判监视程序所指的“确有错误”的内涵是什么(该条文本身存在逻辑矛盾,一是没有审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二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通常以为,“确有错误”是指认定事实有错误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而这是所指的认定事实是基于原有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还是随着当事人不断举证而变化的事实?笔者以为,凭当事人裁判后提供的新证据,不能推定原裁判认定事实有错误,也就是说,当事人(包括公诉人)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由法院来承担,而应由其自己负责。
其次,谁来评判“确有错误”?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评判的主体可分三类:一是法院自身即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本院院长;二是法律监视机关,即最高***、上级***;三是当事人。三种主体缺乏客观同一的评判标准。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观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的裁判,往往争议较大,甚至引起再审反复进行,使当事人的权益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构成极大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