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监视与司法权威(4)
2014-10-12 01:45
导读:2、监视观念的改变。社会上一方面对法院、法官的期看值过高,希看法官办的每一件案件都百分之百的正确,最好都能达到“组织满足、人民满足、当事
2、监视观念的改变。社会上一方面对法院、法官的期看值过高,希看法官办的每一件案件都百分之百的正确,最好都能达到“组织满足、人民满足、当事人满足”。这种愿看应该说是好的,也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成效之的;而另一方面又把法院、法官说得很“黑”,似乎每个法官都“吃了原告吃被告”的“食客”。两种思想的反差也经常困扰着监视工作。“社会首先应当对法官有一个足够的信任,只要法官的行为正当,就应当推定裁判结果的正当;假如事实证实结果不当,不正当的结果只能根据当事人申请并依据法定程序纠正。至于一些徇私枉法的败类,应尽不客气地将他们绳之以法或清理出法官队伍,以维护司法权威。
3、现行的修改。
①关于检察机关的监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视机关,郭有法律监视权,这是宪法所确定的。根据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之规定,宪法本意,人民***对人民法院监视和制约的重点应是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实行当事人主义。这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是各国普通认同的。所以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视不宜强化,只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行使监视权。在民事诉讼监视中,应着重对法官审判案件过程的监视,即注重程序公正题目,纠正以往偏重于结果的审查。由于结果不仅包含当事人的处分权,还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此检察机关是不应监视的。
②关于法院内部的监视。根据现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内部监视可谓多头、多层次监视。笔者以为,根据诉讼规律,在民事诉讼中应取消法院内部直接启动再审程序。理由:一是民事诉讼的争议焦点是民事实体权利,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完全有处分权,当事人未要求再审,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否则会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二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三是从实践中看,由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也缘于当事人的申诉,很少是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的,所以说法律这种规定没有存在之必要,完全可用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来解决。
大学排名 ③关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启动审判监视程序的主要方式,但现行三大诉讼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太笼统,且未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把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审查。对此可采用法律审,如发现原裁判具有法定事由需改判的,必须重新公然开庭审理,原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原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二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申诉期间提出的新证据应作出限制。有人以为根据举证责任和举证时效的理论,终审后发现新证据的不能申请再审,这一观点确有一定道理。但在尚未规定举证时效的情况下,笔者以为可作一定限制,即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应当知道或已把握的证据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被为对权利的放弃,法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发现和获取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答应其申请再审。三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一次,对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否则当事人长期纠缠,既影响社会稳定,又有损司法权威。四是无纠正可能或无纠正必要的裁判不能申请再审。
④关于再审案件的审理。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受理的法院未作出限制,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可受理对其所作判决、裁定不服的再审案件,上级法院也可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随意性较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往往在程序上就较难保证公正。况且原审法院的法官轻易带着老框框,甚至带着偏见审理再审案件,难以保证公正审理,难使当事人心悦诚服。所以建议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并且不能指令下级法院审理。这样不仅使当事人轻易消除疑虑,对再审法院产生信赖心理,有利于再审裁判的息诉和执行,而且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视和指导,保证办案质量,进步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