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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贿赂行为及其法律规制(2)

2014-10-28 01:04
导读:五、中国贸易贿赂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1.刑事立法方面。中国1979年的《刑法》第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罪予以规定,其后又先后颁发了《关于重办严重破

  五、中国贸易贿赂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1.刑事立法方面。中国1979年的《刑法》第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罪予以规定,其后又先后颁发了《关于重办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惩办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办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规定对犯贿赂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贸易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职员。目前,中国关于贸易贿赂刑事责任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贸易贿赂罪的法定刑在附加刑的设置上都只有财产刑一种,使得司法实践中不能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另外,对单位犯罪也没有设置相应的资格刑。
  2.行政立法方面。1996年11月起施行的国家工商治理局《关于禁止贸易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一个针对贸易贿赂行为的专门性行政规章。这个规章明确了贸易贿赂的内涵和外延,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贸易贿赂行为提出了较为具体的、具有一定操纵性的行政处罚措施。
  3.经济立法方面。中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土地治理法》、《关于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等经济法律法规中,都不同角度地对禁止贸易贿赂做了规定。经济立法方面的缺陷主要是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纵性差。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贸易贿赂手段只概括为“财物”和“其他手段”两大类,固然《关于禁止贸易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3款和第4款分别对两类手段作了例示性的规定,但这些形式还不能涵盖所有的贸易贿赂手段,这导致了执法操纵上的困难,对贸易贿赂行为难以界定,使对贸易贿赂行为的整治举步维艰。 (科教作文网 zw.nseac.com整理)
  4.国际法方面。中国在2003年签署了《联合国反***公约》。该公约规定“禁止贿赂本国、外国公职职员;禁止部分内的贿赂;禁止影响力交易”,“采取措施保障公共部分的廉洁,实行公职职员行为守则,加强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治理,定期向公众报告,推动社会参与反***行动,加强监视私营部分,加强监视财务会计。”
  
  六、治理贸易贿赂的重要性
  
  (1)是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2)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亲身利益、构建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措施。(3)是树立中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在参与全球竞争中争取有利地位的客观需要。(4)是惩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
  
  七、如何规制贸易贿赂行为
  
  1.完善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国目前对禁止贸易贿赂的法律法规很多,我们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对其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发挥现行法律的作用。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看,应正确界定贸易贿赂的内涵及范围,在总结经济生活中常见的贸易贿赂手段的基础上,将各种手段进行回纳并作出规范的解释,以便于执法部分的实际操纵。
  2.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贸易贿赂的惩罚力度。对于受处罚的对象,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给行贿者和受贿者以同等处罚,假如只注重对其中一方的处罚,则很难达到治理效果。其次,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贸易贿赂的行政责任是“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然而在现实中,经营者通过贸易贿赂所换取的利润远远高于其所付出的经济代价,仅对其作出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足以起到处罚作用,因此应增加处罚额度,以到达震慑效果。  3.转换立法视角,中国的现行立法对贸易贿赂的界定采取的是一种可以称之为“行贿主体视角”的界定技术,那么这种技术或者手段效果如何呢?从各地反贸易贿赂执法的情况看,由于法律定义选取了“行贿者视角”,导致贸易贿赂案件查处必定以行贿者为逻辑出发点,我们总是先确定行贿主体再追查其资金走向,而一旦资金走向复杂化我们就难以继续追踪,案件也就搁浅了,既不严厉也缺乏效率。若改变一种思路,从受贿方的角度对贸易贿赂进行界定,可将贸易贿赂定义为:交易中一方雇员、经理、董事等成员或其委托之代理人接受对方给予之利益而违反其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独立于交易双方之外的但对交易的成就具有影响力的独立中间人也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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