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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3)

2014-11-11 01:07
导读: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在主观上具

所谓自愿的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例如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在主观上具有希看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客观上已经被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着名度。对于自愿公众人物而言,其大部分希看被社会公众关注,这样他们就能获得很大的利益。而社会公众人物有着浓厚的爱好,希看得到有关名人的更多的私人信息,以满足自己的好奇心或其他心理。这就决定他们必须更多的参与到社会共生活之中,他们个人信息与社会公共信息的交融也就更加密切,更加难以分辨清楚。新闻媒介更加留意对公众人物的追踪和报道,以给社会公众提供更多的名人信息,增加自己的收进。新闻媒介对自愿公众人物个人信息的报道,一般应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情或与社会公众爱好有关的事情,此时,自愿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就不是隐私,新闻媒介的报道就没有侵犯其个人隐私。社会公众人物在社会中具有榜样的作用,其一言一行具有很大的示范作用,对社会公德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有矛盾冲突时,其私事成为社会公共生活一部分,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一部分。例如,一个众所周知的体育明星,经常出进色情用务场所,这关系到社会善良风俗的维护,已经构成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新闻媒介对此予以揭露,就不是侵犯个人的隐私。同时,自愿公众人物的与社会公众爱好有关的个人信息,也具有公共属性。例如,一个为众多歌迷喜爱的歌星,歌迷往往想知道其出生年月、婚姻情况、个人喜好等私人档案,这就是公众公道的爱好,新闻媒介将该歌星的私人档案予以公布不构成侵权,但并非完全没有隐私权,其住宅、通讯、夫妻性生活、个人起居等与其事业以及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私人信息还是应受到保护,新闻媒介对这些事情的报道,就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所谓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往往是指没有追求或没有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非自愿公众人物与自愿公众人物的区别在于,非自愿公众人物固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着名度,但自己主观上没有这种意图,而自愿公众人物在主观上具有成名的意图。对于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而言,其不一定具有意欲成为名人的意图,而且其成为公众人物而言,对自己并不一定有什么利益回报,有时甚至有所损害,因此其隐私范围的限制应大于对自愿公众人物的隐私限制范围。对于非自愿公众人物所涉及的事件,以及其具有的新闻价值的个人信息,新闻媒介可以进行报道,但对于与新闻价值无关的个人信息,如姓名、照片、住址等,还是个人的隐私,新闻媒介不能予以表露,否则就侵害了个人的隐私权。这对于如何保护刑事犯罪的受害人以及证人特别重要,由于重大刑事案件是社会公众的关注对象,新闻媒介有权进行报道,但为了防止受害人第二次被侵害,即为了保护受害人私生活不被过度的表露和干涉,维护受害人的自尊,同时为了保证证人的人身安全,新闻媒介不能公然受害人和证人的身份、住址、姓名等信息。
新闻媒介对犯罪案件的报道,称为犯罪报道,由此引发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隐私权的。在一般的情况下,新闻媒介根据客观真实的报道原则,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等予以真实的刊布,在对一些重大案件的报道中,还刊登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这种反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真实情况的报道被叫做“真名报道”。无疑,假如该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犯罪活动,新闻媒介对该犯罪活动进行揭露和报道,能起到迎合社会公众的爱好、揭示社会丑恶行为、预防他人犯罪等良好的作用。而且,新闻媒介进行犯罪报道,一般是从司法机关获得有关信息,而司法机关制裁有关犯罪的活动也是人民知情权的对象,因此新闻媒介可以对犯罪进行真实报道,以监视司法机关的活动。但题目在于:(1)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是犯罪嫌疑人,就是其并没有经过审判定罪,根据“无罪推定”的法定原则,任何人不经审判定罪,就不能称其为罪犯。而新闻媒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真名报道,势必给该人以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实际痛苦,诸如犯罪嫌疑人经受不住议论而自杀或辞职或离婚等,这在客观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制裁,使犯罪嫌疑人没有机会进行辩解,意味着该人的行为已经达到有罪的程度而应受到***的谴责,这实际上是在司法程序之外对犯罪嫌疑人形成了另外的一种裁判,即“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一种不是依据法律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实施的非法裁判。而且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公布无罪,其就不应受到任何处罚,假如司法机关错误对其进行了制裁,国家应当予以赔偿,但在经受错误的“报刊裁判”后,其所实际受到的损害却不能得到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2)社会公众根据知情权,可以对司法机关调查以及审判犯罪的活动进行监视,新闻媒介根据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进行犯罪报道,有其正当的理由。但社会公众知情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对于犯罪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而不是对那一个人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而且新闻媒介对司法机关的监视是基于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作出的,不是由于真名报道而作出的。(3)新闻报道以客观真实为原则要求,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真名报道,对此牵涉到的受害人也势必采用真名,这样才能是客观真实的。但这样就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显然不妥。因此,对于犯罪报道,不能一律采用真名报道的形式。众所周知,社会公众享有知政权,其主要是了解国家活动以及有关国家政策,而犯罪行为危及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国家制裁犯罪保护人民安全的活动以及相关政策,是社会公众有必要了解的事实,对犯罪情况、犯罪类型、犯罪趋势等进行的新闻报道,无疑是可以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需要的,但是,何人进行了哪些犯罪活动,则不一定是知情权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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