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要约邀请的效力(4)
2014-11-26 02:13
导读:要约邀请的欺诈,是一种故意错误陈述,可构成合同欺诈。比如一个虚假误导广告,不仅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权责任,还可以构成合同上的
要约邀请的欺诈,是一种故意错误陈述,可构成合同欺诈。比如一个虚假误导广告,不仅构成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侵权责任,还可以构成合同上的缔约责任。由于,广告受众可以由于广告欺诈(虚假的交易条件等)提出要约,进而与广告主成立合同。要约人陷进错误,是由于邀请人的欺诈。因虚假广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构成对利益的危害,不应按《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按可撤消处理,而应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确以为无效。无效合同统是未成立的合同,因而要追究欺诈人的缔约责任,尽管这种欺诈是在要约邀请中作出的。
要约邀请中的过失性误述,可以是构成重大误解的原因;要约邀请中的过失错误陈述,可以使相对人陷进错误,并基于错误进行要约。这些,都是产生缔约责任的原因。
对要约邀请的违反,可以构成缔约责任。比如,对规定期间(提出要约的期间)的要约邀请予以撤消;对规定交易条件的要约邀请予以否定等。
(五)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进进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通过要约、承诺进进合同,构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40余名个人消费者)各自购买了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售的同一幢楼房。进住之后,发现售楼广告中所许诺的每户均匀享有的25m2共公绿地并没有兑现,广告中标明公告绿地的位置,已经建为永久性停车场。40余名消费联合起来,提起诉讼,以欺诈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受诉讼法院以为被告在与原告之间分别订立的40余份格式合同中,均没有许诺提供公共绿地,广告中固然许诺提供公共绿地,但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广告听欺诈,即要约邀请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基于此观点,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这个案例反映了我国的合同法关于要约邀请及要约的背景及其缺陷,即重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的区分,而忽视了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一项要约邀请中的条款,被要约所接受,终极被承诺所接受,那么它就是协商一致的条款,就是双方共同构建的交易条件,就是合意的内容,尽管它的可能未被用明确的文字写进合同书之中。
我国《合同法》恰恰对要约邀请与要约在内容上的承继、容纳关系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又被忽视。这种状况必然对审判实践产生深刻。孤立地看,通过要约邀请进行的欺诈不构成合同欺诈,理由在于: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唤起相对人的要约,而要约甚至反要约邀请可以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由于对要约邀请的响应不能构成合同,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进合同,或者被反要约邀请所否定、阻断。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就上述笔者提示的案件来看,情况有所不同,被告首先以广告(要约邀请)的形式向受众表示提供公共绿地的许诺,继而又提供格式合同与原告达成协议,提供格式合同的本质,,是提供一个要约,这个要约并没有否定要约邀请的内容,同时按照体现弱势关怀精神的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解释规则,广告中关于公共绿地的许诺,已经自动进进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之中了,相对人对格式合同的签署,包括了对被告一切未被否定的诺言的接受。因此,要约邀请中的欺诈就转化要约的欺诈。欺诈的一项规则,是须相对人被蒙蔽而陷进错误,因错误而订立合同,这样分析是想说明,要约欺诈,就是合同欺诈。此时被欺诈人有权请求给予救济。同样,因要约邀请的欺诈,被邀请人因被蒙蔽而提出要约,也会构成邀请人的合同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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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分析,重点在于说明一个题目,即要约邀请的内容可以被要约所接纳、承继而成为要约的内容,就像承诺是对要约的单纯同意,但要约的内容由此也当然地成为承诺的内容,只是方向相反而。要约邀请的内容假如不被要约所否定,则自动进进要约之中,要约的内容不被新要约所否定,自动进进新要约之中。从而确定和表现要约邀请的效力,否认要约邀请不构成义务和责任的误解。